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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嘉兴市明大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5183号 原告:***,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1,男,200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系**1之母),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2,男,201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系**2之母),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明大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五星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016050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诉被告嘉兴市明大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系原告***之夫,***之子,**1、**2之父。***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2019年5月20日16时许,***开车拉着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工作人员负责装上货车并捆绑好的树木,在通过秀洲区油车桥边,因为运输的树木太高被道路上方的电缆挡住无法通过,而爬上树木处理树枝,不慎摔下受伤。在路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120救护车送至嘉兴市荣军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于2019年5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驾驶浙F×××××号东风载货汽车为被告运输树木,从被告的处所王店镇***的苗圃将树木运往被告指定的地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058.23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为被告运输树木,受雇于被告,与事实不符。***所运输的树木,被告仅为出卖人,出卖人在出卖后只要将**装载到运输车上即履行了出卖货物的交付义务。2019年5月20日,本案所涉**的买受人为***,运费由买受人与运输人***直接结算。故***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本案运输车辆所有人为***,挂靠于被告处。***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经验的**运输专业人员,在运输途中应当确保安全行驶,发生意外,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员工将出卖的**装上车,在此期间,如何码放,装载的高度、宽度、长度均受***指示和确认,包括吊绳由其随车提供,并负责吊扎,确认安全后方能上路行驶。***在以往的运输过程中对周围的路况非常熟悉,遇到不熟悉路段,也应当谨慎驾驶,***未能注意安全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 另,***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其母***(1943年8月15日出生),同为扶养人共有六人;其子**1(2008年1月8日出生),同为扶养人另有一人;其子**2(2010年9月10日出生),同为扶养人另有一人。 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损失有: 1、医疗费73217.59元; 2、误工费1008.08元(52564元/365天×7天); 3、护理费1008.08元(52564元/365天×7天); 4、交通住宿费:1500元(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 6、死亡赔偿金1405563元(55574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8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 以上合计1532401.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运输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均由被告指定,被告对***所从事的劳务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被告应为***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工作时亦应尽到自身谨慎及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本次运输过程中,在遇到**被电线阻拦时,应当能考虑到相应的危险性,但其放任危险的存在而爬上树枝徒手处理,致使损害的发生,存有较大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30%,即459720.53元(1532401.75元×30%)。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非受雇于被告,其劳务费用由案外人支付。本院认为,***长期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相关费用或由被告支付,或由案外人支付,但***运输的时间、地点均由被告指定,即使劳务费用由案外人支付,亦受被告的指示,劳务费用的支付不影响***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且未有证据证明***与案外人达成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明大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720.53元; 二、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4元,由原告***、***、**1、**2负担5120元,被告嘉兴市明大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