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82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7870064-0,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中山西路**京都大厦**。
经营者:朱巧云,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被执行人: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永勤河div>
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被执行人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5840元,违约金15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60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书云
审 判 员 林 星
助理审判员 赵小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