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

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2民初1467号

原告: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

经营者:朱巧云,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阳。

原告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以下简称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被告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5840元,并承担违约金4752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物料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物料一批,总价款为15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物料,并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阳在其与曹青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确认被告青山公司结欠原告加工款1584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物料制作合同、终止合作和股权转让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青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前,原、被告签订物料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双层玻璃杯、充电宝、无纺布袋、水晶奖牌、档案袋、信封等物料,合同总价款15840元,付款时间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于原告交货30日内,并收到发票后付清余款。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定作物,并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840元。

还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阳与案外人曹青山签订的《终止合作和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青山公司应付帐款中包括原告加工费15840元。

审理中,因被告青山公司停产歇业,搬离原址,本院遂于2016年7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山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料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1584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物料制作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4752元。但结合原告的损失等因素,该违约金4752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00元。被告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加工费15840元、违约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5元,由原告镇江市润州区艺度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负担15元,由被告镇江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方荣国

人民陪审员  杨冬云

人民陪审员  施正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