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7民初661号
原告:河北力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中兴西大街****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63049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578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河北力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夯公司)与被告***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63055.5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工程款止(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74687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被告石钢公司将其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中的桩基施工发布招标公告。原告经过投标程序后中标,于2019年3月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钢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桩基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石钢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大棒工序及附属设施桩基施工(标段三),合同价款为19773343元,工期为5个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现原告按照约定已完成施工。2019年10月22日,该工程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联合验收《详见工程验收证书)。2020年4月6日,原告依据被告和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向被告提交该工程价款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原告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5579055.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5816000元,剩余工程款为9763055.5元。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付款需要被告的内部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内部审计工作量大,需要排队等待为由,推拖至今达半年之久,仍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石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价款25579055.5元只是图纸设计量,并非实际完成工作量;被告已付工程款达合同价款的80%;余款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审计后才能给付,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审计资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力夯公司与石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承建石钢环保搬迁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大棒工序及附属设施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款为1977.3343万元;每月按实际施工进度产值的80%拨付进度款;拨付进度款达到合同额的80%时,停止拨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石钢公司对结算进行审计后,除预留3%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力夯公司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完成后,力夯公司、石钢公司及监理方共同签署了交工验收书。石钢公司已***公司工程款15816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石钢公司对结算进行审计后,除预留3%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支付乙方”的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一致认可,应***公司提交竣工图、竣工验收单位、现场签证、方案等文字资料供石钢公司审计;但对审计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力夯公司为证明已将上述资料提交了石钢公司以供审计,提交力夯公司工作人员与石钢公司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石钢公司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内容不能证明力夯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力夯公司与石钢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为1977.3343元。石钢公司已付款项为158160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约定价款的80%。对于余款,合同约定由石钢公司审计后再拨***公司。上述约定,系对给付余款条件的约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石钢公司进行审计的前提是力夯公司向石钢公司提供可供审计的资料。庭审中,力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含有力夯公司
已将可供审计资料提交给石钢公司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力夯公司主张此事实不予认定。石钢公司给***公司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待给付条件成就时,力夯公司可另行向石钢公司主张给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力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石(地址:***市井陉矿区501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曹 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