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亚楠鸿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亚楠鸿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利、北京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8698号
原告:南京亚楠鸿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30467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浩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
被告:北京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97340893),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扶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亚楠鸿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楠公司)与被告高利、北京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铭顺公司、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50元,合计1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高利驾驶被告铭顺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高利负事故全责。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高利、铭顺公司未应诉。
被告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未附加维修更换项目清单,故其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其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10500元,故同意在定损金额以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9时50分许,在南京市江宁区润发路与万福路路口,高利驾驶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葛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高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亚楠公司所有。本起事故造成亚楠公司产生车辆维修费18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50元。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铭顺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利驾驶被告铭顺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葛某驾驶的原告亚楠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高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履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亚楠公司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高利与铭顺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否认亚楠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机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公估报告亦附有定损项目清单,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亚楠公司的车辆损失18800元,由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00元。被告高利、铭顺公司和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亚楠鸿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8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亚楠鸿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097元,由被告高利与被告北京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汪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