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3民初6207号
原告:舒净,男,1977年10月11日生,满族,大专文化,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民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09235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二电厂书记。
被告:安徽皖能电力运营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150号创新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5781656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净与被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安徽皖能电力运营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皖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付、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753元;2、判令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347838元(以上合计3875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舒净于1996年进入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进行工作,于2004年开始至受伤前,原告一直在被告新集能源公司***煤矿发电车间上班。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康医院救治,此后又多次到上海华山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2月16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7年3月3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原告舒净所在的***煤矿发电车间,自2012年开始至今由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承包,原告的工资亦由两被告公司发放。2017年5月25日,根据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统计的原告工资收入明细显示,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5933元,而被告在社保部门给原告申报的工资基数为4040元,导致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39753元、伤残津贴每月减少1419元。自2017年6月开始,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等费用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辩称,1、原告舒净要求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工伤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和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承担,且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已落实到位,原告在诉前申请劳动仲裁也已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被驳回,本案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在工伤保险已落实到位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在理原则,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均系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保数额的确定,也是由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申报和负责的,并最终由人社局依法核定的,我公司无权过问,社保数额的核定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4、我公司与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因此即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存在差额,也应当由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5、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资金,来源于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这是我公司根据承包协议和应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的要求代发的款项,不是计算工资的依据,因此我公司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舒净提供的证据
1、原告舒净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次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而劳动仲裁部门已不予受理,现原告再次起诉,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工伤认定书、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17年3月被评定劳动功能障碍四级。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和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安徽皖能电力公司。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舒净工资收入明细统计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平均工资为5933元;2、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840元,是按照每月工资4040元发放的,每月差额1893元,21个月共计差额39753元;3、按照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5933元计算,原告每月应当领取的伤残津贴为4449.75元,原告实际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3030元,每月差额为1419.75元,计算至退休时间245个月共计差额347838元。新集能源股份公司质证意见为:工资明细部分不认可,我们对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发的工资我们不能掌握,工资表也不是我们工资科出具的,我们不认可。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工资表应以转账记录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
1、舒净在2014年11月-2015年10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舒净发生工伤前我公司正常支付其工资待遇,并按其工资收入水平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提供的工资和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提供的工资不一致,和工资卡发放也不一致,说明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没有按照工资缴纳工伤保险。比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数少了1800多元。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工资表数额不清楚,数额是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发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工资表仅仅能证明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情况,未反映出原告在安徽皖能电力公司实际工资收入。
2、新集能源股份公司与皖能电力运营有限公司承包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与皖能公司承包协议已阐明电厂职工的工资按照我公司的规定执行,我公司对皖能电力公司另行支付舒净工资的情况不掌握。原告质证意见为:从协议看出两被告是承包经营关系,两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没有改变原告的工作地,工作单位也没有变,新集能源股份公司的证据可以看出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把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承包车间看成自己的一个部门,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以两家工资相加。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认可工资福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舒净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在舒净发生工伤后依法为其申报了工伤,公司已尽了相应的劳动合同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伤残补助金有差额。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
1、仲裁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处理过。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调解书和本次诉讼不一致,可以看出被告交的工伤保险数额和工资不相符才造成这个后果,被告中煤新集公司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都有关系。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
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舒净于1997年5月1日进入国投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新集二矿电厂上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康医院救治,此后又多次到上海华山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6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淮南认定1339620151257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时用人单位为: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属于工伤。2017年3月3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南鉴定编号:15518201721309职工因公致残程度(等级)证明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
另查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皖能电力运营检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新集二矿电厂生产运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820万元全部用于电厂职工的工资、统筹及保险等工资性支出……。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甲方,乙方负责发放甲方派遣人员的工资,乙方代扣个人承担的保险和企业应缴的统筹部分并交甲方劳资部门,缴纳标准按甲方提供的缴费标准执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在承包期内因乙方原因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1约定:原合同规定乙方聘用甲方人员从事新集二矿电厂的生产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并承担工资。从2013年元月起乙方聘用甲方人员工资及社保全部由甲方开支……。第一条第5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当月工资分配报表负责按期支付相关人员工资及社会统筹费用。2013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约定:第一条第1项约定:原二矿电厂的员工工资及工资性附加由甲方根据国投新集公司的有关规定支付,不再包含在合同额内。2017年2月23日国投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更名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7年2月23日国投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更名为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工资仍由两被告公司发放。2017年5月25日,根据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统计的原告工资收入明细显示,原告受伤前一年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58元,而被告在社保部门给原告申报的工资基数为4040元,导致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38178元、伤残津贴每月减少1363.50元。自2017年6月开始,原告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等费用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及法院认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该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怎样确定;2、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3、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该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怎样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与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新集二矿电厂生产运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
2、关于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新集二矿电厂生产运营管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二矿电厂的员工工资及工资性附加由国投新集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支付,不再包含在合同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提供了在两被告单位工资收入明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视为被告未按原告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补差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工伤保险补差损失应由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承担。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不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补差责任。
3、关于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皖能电力公司在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原告主张的是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非本案解决的争议,原告就本案争议已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仲裁委不予受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仍保留在被告新集能源股份公司。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53元,本院调整为38178元(5858元/月×21个月-84840元);对原告要求伤残津贴差额347838元,本院调整为每月1363.5元(5858元×75%-3030元),从2017年3月3日工伤致残等级认定起按月补齐,发放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终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舒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178元;
二、被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2017年3月3日,按月给付原告舒净四级伤残津贴差额1363.5元,直至舒净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终止;
三、驳回原告舒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江 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凌应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