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5871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天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绿地联盛国际6,**楼(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JT1U4W。
法定代表人:杨芳。
实际投资人:***,身份信息同被告***,系法定代表人杨芳的父亲,杨芳和***各持股50%。
被告:***,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57842J。
法定代表人:刁杰。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牛尖路div>
法定代表人:岑跃,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学,男,1985年1月1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付再华,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152××××****。
原告***诉被告贵州天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贵阳市白云区牛场布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场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付再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亦即被告天音公司实际投资人),被告牛场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873.5元,并以15678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为3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宴文海挂靠凯天公司中标白云区牛场乡石龙村改造工程,2016年7月7日,***用天音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亮化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案涉工程,经***、宴文海现场验收,双方于2017年10月8日进行结算,共计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89873.5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直接或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2万元,尚欠1567873.5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天音公司、***辩称,天音公司是***实际投资经营的公司,但案涉工程是***个人挂靠凯天公司从牛场乡政府承包的,和天音公司无关。我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又转包给付再华施工,结算书上的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是现在审计的金额过低,所以我们不认可审计结果,要求***、付再华协助提供相关材料补充提交给审计机构。
被告牛场乡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我们是发包给凯天公司的,和凯天公司签订的合同里面也约定了不能转包,我们只认凯天公司,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向我们出具了承诺不向我们主张权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另外,案涉工程初步审计的金额是1963726.02元,这个金额我们认可,但是***他们不认可,所以一直没有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我们一共支付了142万元。
被告凯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付再华述称,案涉工程是我实际施工的,我起诉后判决书已经生效了,要求被告尽快付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牛××乡××村石坎组房屋立面整治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批复,中标(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凯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工程验收单,付款凭证,***与***签字的结算书,亮化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付再华签字的收方单,(2020)黔011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挂靠凯天公司中标了牛场乡政府发包的牛场乡石龙村石坎组房屋立面整治项目施工,中标后牛场乡政府和凯天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7日,***以天音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亮化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中标的前述工程转包给***,合同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施工工期、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乙方进场2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2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未结清工程款,按银行利息3倍计付资金占用费。***承包后,又转包给付再华,并由付再华具体组织施工,2016年底完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付再华与***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2287303.9元,2017年10月8日***与***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2586873.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牛场乡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向凯天公司转款9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13日向实际施工的农民工代付工资共计39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款5万元、向付再华转款5万元、向宴文海转款3万元;凯天公司收到牛场乡政府转账支付的前述90万元后,将其中53万元经***同意后代为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庭审中,***认可代为支付给农民工的前述92万元(53万元+39万元)和2020年1月23日牛场乡政府转账支付给付再华的5万元视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加上牛场乡政府直接转账给***的5万元和宴文海向其支付的2000元现金,***认可案涉工程其实际得到102.2万元工程款。***与付再华结算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付再华向本院提起(2020)黔0113民初1453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凯天公司支付付再华欠付工程款1027303.9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并由牛场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现已生效。另,2020年1月23日,***、***、付再华和宴文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单位即牛场乡政府向付再华支付5万元、向***支付5万元、向宴文海支付3万元后,***、付再华不再要求牛场乡政府支付工程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不需要追加宴文海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和付再华均没有施工资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挂靠,因此***挂靠凯天公司与牛场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以天音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同以及***与付再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各方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结算的工程款为2586873.5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102.2万元,还应支付1564873.5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50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2016年底已完工,虽***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但其与***于2017年10月8日结算,结算之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被告方应于结算后50个工作日即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有1567873.5元工程款未付清,未付清的工程款应计付资金占用费,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不明(双方约定的银行利息是指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是活期还是定期,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还是各商业银行执行的利率),视为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责任承担,庭审中***自认其与凯天公司系挂靠,天音公司是其实际投资经营并控制,分包给***的合同也是***以天音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天音公司和凯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牛场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虽然其与凯天公司未结算,但其认可初步审计的金额1963726.02元,***原本有权要求牛场乡政府在自认的欠付工程款543726.02元(1963726.02元-90万元-39万元-13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已书面放弃向牛场乡政府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再在本案中诉请牛场乡政府向其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873.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贵州天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作主
书 记 员 王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