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1987年8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刁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豪等45人(详细名单见附件二)。

诉讼代表人:李绍豪,男,汉族,1988年4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诉讼代表人:张荣坪,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诉讼代表人:尹现江,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金阳县天地坝镇,现拘押于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之父),住四川省金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军,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龙,男,彝族,1989年10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巴史体,男,彝族,1987年3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金阳县。

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被上诉人李绍豪等45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川3430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凯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川34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3430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上诉人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被上诉人李绍豪等45人的诉讼代表人李绍豪、张荣坪、尹现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欠民工工资82467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非所请”。本案凯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82467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损失及补偿金164934元。凯天公司根本没有诉请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更没有诉请要求自己与**对该民工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也均未对凯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因此,一审判决作出了一个没有原告起诉、也没有被告反诉的诉讼结果,超出了原告诉请的范围,明显违反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理应被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还于2015年5月15日与凯天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事实上,现场管理、人员组织、资金安排都是**、**在负责,并非上诉人**。**只是凯天公司在凉山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其于2014年4月23日与凯天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内部经营管理关系,即**代凯天公司在凉山州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而非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施工的关系。在本案中,凯天公司对外承担相应责任之后,若其认为上诉人有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但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非所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补充上诉理由:本案应属一裁终局,用人单位凯天公司不服,应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受理此案程序违法。

凯天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未查明欠付工资的关键事实,且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判决凯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争议款项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款项,不属于劳动报酬。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民工并没有提供该款确系民工工资,以及每位民工工资结算金额等关键事实的证据用于质证。因此,关于该款系民工工资以及金额为82467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欠付事实及金额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凯天公司自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承担支付责任,判决**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涉款项民工工资的准确定义应当是雇佣民工劳务费,基础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其支付主体应当是与民工有雇佣关系的雇主。因此,即便欠付事实及金额属实也应当由**、**、**等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如果凯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对**、**、**的追偿权。答辩人已经将业主方拨付款项如数支付至实际施工人**账户内,并且于2017年1月22日向**专项支付人工费1685920元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组织民工实际施工的**收到通过**、**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项也已经200万元,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如果实际施工人**、**、**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会越来越多的出现实际施工人唆使部分民工以维权之名行变相要工程款之实,严重损害建设工程管理秩序和建筑公司合法权益。因此,凯天公司对于任何重复支出的费用均应当享有追偿权,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致使答辩人实际支付款项,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凯天公司享有追偿权。

李绍豪等45人辩称,答辩人作为民工不知道款项是怎么处理的,答辩人从开始到现在都不清楚,答辩人当时去交通局询问,答复工程款已经拨下来了,民工一分钱都没有领取过。

**辩称,对**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对**主张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答辩人不认可。案涉工程是**转包给**和**的,**是本案适格被告。

**辩称,不管是承包还是转包,所欠下的民工工资不是答辩人一个人的责任。凯天公司将拨下来的钱一次性扣了90多万,不先拿出来支付民工工资,答辩人希望尽快将本案处理好。

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判决,并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剥夺了上诉人**对欠付工资金额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致使上诉人**对工资总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直到本次一审才追加了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在内的6名当事人,却未能对一审判决的工资824670元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且当事人当庭提出要求进行质证,法庭未给予答复,后进行了判决,从而剥夺了上诉人**在内的6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未区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担支付工资的期间、应支付工资的比例,导致责任期间及比例划分不清,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应依法改判。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从2015年10月20日起从被上诉人**处转包了金阳县高峰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随后,上诉人**按事先约定与被上诉人**、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5人共同合伙进行施工,并协议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主要负责。合伙不久,在2016年3月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一起退出该工程,并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独立施工人,独自完成剩余的工程施工,即从2016年3月起,被上诉人**成为独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均作了陈述。故上诉人**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止,但一审判决并未区分两人各自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期间,更未区分承担比例,属责任划分不清,肆意扩大了上诉人的给付责任。三、被上诉人凯天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律规定不符,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凯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从事建筑活动,却仍然让自然人**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招投标,并放任**再次转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进行施工。凯天公司为了收取管理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理应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联系45位民工进行施工,具体工资核算由上诉人处理,并由上诉人在工资花名册上签字确认,经上诉人核算后,45位民工工资82467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并未在工资花名册上签字,并且也从未核算确认工资是824670元。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据实裁判。

凯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绍豪等45人辩称,拨钱民工是不清楚的,交通局拨款都是民工做出来的施工进度款,拨款是五六百万元,民工是不知道的,民工只拿民工工资。工程结束,结算工资,民工是挨个依次签字确认,金额没有任何问题,民工也是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民工到金阳县交通局和劳动局二十次以上,就是为了追索劳动报酬。

**辩称,转包人应当是有资质的单位,不应该是自然人**和**。**与凯天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与**才是实际施工人,民工工资应由凯天公司承担。

**辩称,仲裁是所有民工都去了的,对工资进行了核实。所欠的款项就是公司没有支付,拨下来的款也被公司扣留,公司扣的款有民工工资部分,为什么不支付,答辩人不清楚。

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凯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82467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损失及补偿金1649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凯天公司与**于2014年4月23日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公司授权**在凉山州境内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以原告公司名义中标金阳县高峰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后,以公司名义与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金阳县高峰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合同文件》,确定了原告公司对该工程的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签订后,**将中标后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具体实施建设。**接到工程后,与**、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商议一起合伙做该工程。但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没有管理过工程,没有拿过工程款,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联系45位被告进行施工,具体工资的核算由**处理,并由其在工资花名册上签字确认。经**核算后,45位被告的工资共为824670元。45位被告多次找原告索要劳动报酬无果后,便向金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金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申请人李绍豪、张荣坪、尹现江等45位民工工资824670;二、申请人诉求的损失及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64934元;三、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以上合计金额:989604元。凯天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公司被凯天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公司承包到工程后,于2017年2月15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合同对方企业为“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货物或服务名称为“金阳县高峰乡、土沟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并未施工,将工程以承包经营的名义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和**合伙再组织民工施工。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中标后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案涉工程被非法层层转包,原告凯天公司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支付民工损失及补偿金164934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民工损失及补偿金不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李绍豪等45位农民工工资824670元。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对此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凯天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四川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在凯天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经营范围为凯天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允许的范围,经营区域为凉山州范围内所有的公开投标工程;**应按国家税费规定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按工程拨款进度按2%由凯天公司代扣代缴;按0.5%上交管理费用等内容。但凯天公司并未设立凉山分公司,**也不是凯天公司职工。2015年10月20日,**以凯天公司名义中标金阳县高峰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后,金阳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与凯天公司签订了《金阳县高峰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合同文件》,将金阳县高峰乡通乡油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凯天公司承建。凯天公司凉山地区负责人**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转承包后,与**、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口头协议合伙承建该工程,但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未参与合伙。李绍豪、张荣坪、尹现江等人由**雇请到案涉工程务工。经**与民工结算,应付李绍豪、张荣坪、尹现江等人民工工资、撤场费等合计824670元,并制作了工资表,**在工资表上签署了“以上民工为高峰三标段工人工资表同意支付”的意见,并签字确认。该工资表载明的民工名单中无本案当事人杨国发,工资表载明费用中除本案杨国发以外的其余44名民工工资,还包含有撤场费15000元、无姓名民工工资10000元、案外人杨贵友工资9100元。李绍豪、张荣坪、尹现江等45人于2018年7月向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报酬。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申请人李绍豪、张荣坪、尹现江等45位民工工资824670;二、申请人诉求的损失及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64934元;三、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以上合计金额989604元。凯天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川3430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后,凯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川34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陈大军、罗小龙、贾巴史体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凯天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转给**材料款人工费1685920元。**向凯天公司出具委托转付工程款的委托书后,**于2016年8月10日转款200000元、2016年8月16日转款340352元,转款给**共计540352元,转账附言:借款。由**出具借到工程款的借条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款1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转款450000元、2017年3月23日转款300000元、2017年5月8日转款500000元、2017年5月31日转款150000元、2017年6月7日转款96000元、2017年9月18日转款150000元,转款给**共计2646000元,转账附言:均为借款;2017年11月24日凯天公司转账给**240000元,转账附言: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一审受理此案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原告诉请范围;3.欠付民工工资的真实性;4.**与凯天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5.凯天公司是否应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6.是否应当划分**与**之间承担支付工资的期间和应付工资的比例。

本院认为,经核查,欠付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的民工名单无本案当事人杨国发,本案无证据证明欠付杨国发工资的事实,因此,杨国发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本案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18)9号仲裁裁决书明确了仲裁裁决的类型为非终局裁决。因此,凯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用人单位不服,应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虽然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未将**、**、**等人列为被申请人,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案涉工程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判决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劳动者的雇主**并无异议,**仅对其承担给付民工工资的期间、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提出异议,故**主张一审判决超过原告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从实际施工人**与李绍豪等人进行结算形成的《工资表》内容看,应付李绍豪、张荣坪、尹现江等人民工工资、撤场费等合计824670元,并制作了工资表,**在工资表上签署了“以上民工为高峰三标段工人工资表同意支付”的意见,并签字确认,可以确定欠付民工工资的真实性。经本院核查,824670元中包含的撤场费15000元不属于本案民工主张的劳动报酬,无姓名民工工资10000元、杨贵友工资9100元,因杨贵友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上述三笔款项应予扣除。除杨国发之外的44名民工应得工资为790570元(每人应得工资详见附件一)。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凯天公司对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欠付工资金额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凯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焦点4,**与凯天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四川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虽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看,凯天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允许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以其名义在凉山州范围内进行公开投标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缴纳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并按0.5%上交管理费用;且凯天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并未在凉山设立分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也没有派驻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等管理人员,而是由**具体实施,因此,**与凯天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一审认定凯天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与凯天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5,凯天公司与**以内部承包经营的合法形式,违法允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以凯天公司名义对外投标承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凯天公司与**的借用资质行为属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双方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凯天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后因工程欠付民工工资引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承包人即被挂靠人凯天公司与挂靠人**对欠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并非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主张自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凯天公司应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6,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凯天公司、**以借款名义向**、**转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二人就合伙事务没有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应对合伙承建工程中欠付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认为清偿的民工工资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其可以另案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主张应当划分**与**之间承担支付工资的期间和应付工资的比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0民初23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支付李绍豪、张荣坪、尹现江等44名民工工资790570元(民工人员名单及金额详见附件一);

三、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洪祖根

附件一、欠付李绍豪等44位民工工资清单

熊元跃18100元冯利荣19010元

张伟44130元杨发翠14400元

罗正荣20000元刘国玉17640元

陈大永9830元李秀先9380元

尹现江31500元冯正中22000元

王知现26150元李世洋68100元

罗金银6800元熊开波8000元

刘国海17400元徐传宣17460元

吴朝方13210元王德文19000元

余志银20460元罗双丽42000元

罗金秀3200元杨光冲7600元

陈大江8740元谢元彪9600元

吴朝山16450元王知华21400元

姜开贵140**元罗正才6800元

熊平清16000元熊开太15000元

冯正君16100元张登才8440元

卢烈祥14200元冯利权14900元

李银芬25300元罗金荣7000元

熊开慧8000元罗正美6890元

陈永高9450元陈大文12400元

赖文刚27500元李绍豪21000元

殷伟40200元张荣坪15800元

附件二李绍豪等45人身份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元跃,男,汉族,196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正中,男,汉族,1991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文,男,汉族,1992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知华,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利权,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利荣,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知现,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银,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开贵,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上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芬,女,汉族,195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上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90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西乡乡古城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洋,男,汉族,1991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双丽,女,汉族,198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江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才,男,苗族,1969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荣,男,苗族,199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翠,女,苗族,1971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银,男,苗族,1991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秀,女,苗族,199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平清,男,汉族,1989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开慧,女,苗族,198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荣,男,汉族,1980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开波,男,苗族,1989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冲,女,苗族,1995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开太,男,苗族,197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美,女,苗族,1979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春江乡大卷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玉,男,汉族,195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海,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江,男,汉族,197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正君,男,汉族,199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高,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永,男,汉族,198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宣,男,汉族,1961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元彪,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才,男,汉族,1971年10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文,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先,女,汉族,197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大红口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方,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芦茅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山,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镇芦茅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烈祥,男,汉族,1995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六所乡花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文刚,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黄联关镇东坪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现江,男,汉族,1966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发,男,汉族,1951年12月出生,住金阳县对坪镇芦茅林村下仁义田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豪,男,汉族,1988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对坪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伟,男,汉族,1992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下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坪,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