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5号1幢12楼4号。
法定代表人刁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诚,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袁洋,经理。
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一期市政工程的沟槽捡底、土方夯实、土方挖填等工程范围,合同暂定价款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724元。但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3324元(其中工程款136724元,***16600元);2、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100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项目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一期市政工程的沟槽捡底、土方夯实、土方挖填等工程范围,合同暂定价款为110000元整。合同第七条载明“1、本工程预留预埋期间无预付款。2、乙方进场施工,各个批次施工完毕经甲方工程师验收合格且书面签认后,乙方报送该批次完成产值,经甲方核定后,甲方在10日内按核定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产值支付完成部分价款的85%工程款;每完成三个批次结算一次,结算完后,甲方支付至当次结算金额的97%,余3%的款项作为***;待质保期满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无利息。3、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税务部门认可的真实有效发票,发票的财务印章与合同中的公司名称一致,否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第十条第一款载明“1、保修期限:以工程移交给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结算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保修两年”,第五款载明“5、质保期满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经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后则付尾款”。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及外,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36724元、***16600元。但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项目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联签单,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项目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6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额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