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运巧,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磊霞,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奎霞,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各,女,193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猛,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福,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久魁,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孙口镇西关路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存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绿城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向西过桥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东路。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以下简称连运巧等四人)与被上诉人陈延猛、陈士福、孙久魁、台前县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运输公司)、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运巧等四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民台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连运巧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豫09民终第95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9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连运巧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40分许,陈延猛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与路面施工划线工人成存练、李行建、王伟兵、程和安、朱永祥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孙久魁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玄先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存练、李行建死亡,王伟兵、程和安、朱永祥、玄先峰受伤,双方车辆及施工工具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陈延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久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向交通公司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存练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程玉各系成存练之母,1938年4月19日出生;连运巧系成存练之妻;成磊霞系成存练之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成奎霞系成存练之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成存练系农业户口。陈延猛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险濮阳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孙久魁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肇事者本人承担。成存练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延猛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孙久魁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陈延猛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万向交通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审认定连运巧等四人各项费用如下:1、丧葬费,连运巧等四人主张3880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9402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主张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87829元,但连运巧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成存练长期在城镇居住,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定,应以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计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8832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6438.12元/年(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3人=10730元。4、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248454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二人死亡,故应按赔偿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陈延猛、万向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赔偿110000元×39.6%=43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赔偿110000元×39.6%=43560元。不足部分由陈延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8454元-87120元)×60%=96800.40元;由万向交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8454元-87120元)×20%=3226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48454元-87120元)×20%=3226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435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7582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陈延猛赔偿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96800.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万向交通公司赔偿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3226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696元,由陈延猛承担2220元,由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607元。由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承担4168元。
连运巧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成存练虽为农村户籍,但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长期、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认定并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审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提交的物业证明、居住地所在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认定受害人成存练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另外,本案系同一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行健死亡,李行建系公路局正式职工,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其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以认定,仍按照农村居民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精神抚慰金仅支持30000元,判决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连运巧等四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精神损害。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成存练没有任何过错,却突遭横祸,失去宝贵的生命,使其家庭失去顶梁柱,遭遇精神和物质的双重打击。而本次事故的各责任方百般推诿,逃避责任,客观上增加了各上诉人维护权益的成本和难度,致使其精神遭受二次伤害。连运巧等四人各诉求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且不存在过高的情形。3、原审法院判令各事故责任方承担比例存在不当,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受害人成存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改判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万向交通公司辩称:1、成存练生前系农业户口,连运巧等四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成存练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李行健案件原审判决时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目前仍在二审审理中,连运巧等四人以李行健案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3、精神抚慰金是原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合理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公司辩称:已经理赔。
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中两死者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并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在原审中万向交通公司否认两死者是其公司员工。2、精神抚慰金和事故责任分担比例是原审根据案件总体情况合理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延猛、陈士福孙久魁、顺亿运输公司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行健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成存练、李行健二人死亡,受害人李行健一案,李行健赔偿标准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本案受害人成存练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连运巧等四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7829元。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久魁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向交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三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比例为60%:20%:20%并无不当,连运巧等四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并无不当,连运巧等四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损失数额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7961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赔偿110000元×39.6%=43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赔偿110000元×39.6%=43560元。不足部分由陈延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7961元-87120元)×60%=276504.60元;由万向交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7961元-87120元)×20%=9216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47961元-87120元)×20%=92168.20元。综上,连运巧等四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135728.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延猛赔偿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276504.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92168.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7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2281元,由陈延猛承担4647元,由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549元。由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承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249元,由陈延猛承担3746元,由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662元,由连运巧、成磊霞、成奎霞、程玉各承担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魏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