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玄先峰,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谭胜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濮阳市中原东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公司地:*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玄先峰诉被告***、被告***、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先峰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先峰诉称,2014年12月1日13时40分许,***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沿**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打渔陈乡24号线杆处,与***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玄先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玄先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玄先峰无事故责任。因豫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豫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该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在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鉴于本安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四人受伤及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一次性将交强险赔偿款汇入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的份额由人民法院进行分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与顺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15%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台前县打渔陈乡24号线杆处时,与路面施工划线工人成存练、***、***、程和安、***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被告***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玄先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程和安、***、玄先峰受伤,双方车辆及施工工具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玄先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玄先峰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421.12元。
另查明,原告玄先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玄先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2760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评估报告书、病例、医疗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肇事者本人承担。原告玄先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猛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421.12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1天×67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737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1天×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869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30元/天=33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1天×20元/天=22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11元/天×10元=110元,本院予以认定。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760元,有评估报告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447.12元,因原告主张了10447元,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0447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人受伤,二人死亡,故应按赔偿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5.5%=5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赔偿原告2760元÷2=138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赔偿原告110000元×0.7%=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5.5%=5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赔偿原告2760元÷2=138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赔偿原告110000元×0.7%=7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447元-1100元-2760元-1540元)×60%=3028.2元;由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447元-1100元-2760元-1540元)×20%=100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447元-1100元-2760元-1540元)×20%=100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玄先峰2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玄先峰370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赔偿原告玄先峰302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玄先峰100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玄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承担17元,由被告***承担20元,由被告濮阳市万向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交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长兰晓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