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146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景新。
原告***与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新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8,6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1日,我与豫新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我承包吉荒高速JS04标段的排水防护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为豫新路桥公司下设的四标段项目部。工程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至7月1日。工程如期完工之后,经豫新路桥公司单位验收决算,总标的额为778,605.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2021年豫新路桥公司曾给付了400,000.00元工程款,尚余工程余款378,605.00元未给付。经我多次讨要,豫新路桥公司均推脱,无奈,我将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豫新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与豫新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排水、防护工程;二、工程地点:吉林至荒岗公路建设项目JS04标段;三、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吉荒高速JS04标段合同内的工程量……一、本工程按月进度计量支付,并按月计量扣除5%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返回……一、计划工期: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后豫新路桥公司出具《邱龙施工队决算单(2020吉舒高速04标段)》载明:“……清单价格……80%清单价格……合计:778605.09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豫新路桥公司已给付400,00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吉舒高速04标段工程决算单、邱龙施工队决算单(2020吉舒高速04标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豫新路桥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吉林至荒岗公路建设项目JS04标段内的排水、防护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质证的个人(即原告***),故豫鑫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结合上文所述,豫鑫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一、本工程按月进度计量支付,并按月计量扣除5%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返回……”工程完工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结合豫新路桥公司出具《邱龙施工队决算单(2020吉舒高速04标段)》载明:“……清单价格……80%清单价格……合计:778605.092”及***自认豫新路桥公司已给付400,0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对于***要求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6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78,605.00元。
如果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00元,由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冀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景秭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