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3013号
原告:**新,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河南银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8679909U,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新诉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当时原告系被告公司财务总监,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为处理公司事务向案外人王六德借款2000000元,公司账户当时处于查封状态,公司使用的是**新建设银行尾号8888的账户,王六德将借款2000000元转至该账户,后来**新将该2000000元转至**新中行卡尾号3026的账户中,该2000000元中原告替公司偿还贾濮红借款500000元,转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新5000**元。剩余的1000000元处理了公司与濮阳县信用社的借款,其中500000元转至公司会计任宗涛卡中,从任宗涛卡转给吴宗南300000元,取现200000元,从**新卡中取款500000元,一共是700000元现金交付给信用社代理律师卢丽萍。借款后,公司一共偿还了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1000000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支付了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包括偿还贾濮红的500000元及转给李景新的500000元,该10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剩余的1000000元未向被告支付,也未用于替被告偿还借款。转给吴宗南的300000元以及交付给卢丽萍的700000元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新乙方(借款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期一年,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借款人保证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贾濮红转款50000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景新转款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笔转款是原告支付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且该10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另查明,2019年5月6日,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申请人)与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恩臣(被申请人)、李景新(被申请人)、濮阳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被申请人)、濮阳市建筑安装防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濮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市区公路工程处(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恩臣、李景新一致协商同意自愿偿还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1500万元。二、上述三被申请人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22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79400元、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三、被申请人执行完毕上述一、二项后,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同意放弃对其他被申请人借款本息及所有诉讼费用的追偿。四、双方同意本执行和解方案,终结(2018)豫09执217号案件的执行,其他互不追究。2019年5月1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执217号结案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恩臣、李景新、濮阳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濮阳市建筑安装防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市公路管理总段市区公路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已履行完毕。至此,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6)豫09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为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转款250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转款200000元。
本院对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萍律师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卢丽萍称未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700000元现金,任宗涛转给吴宗楠的300000元是信用社自2015年立案到执行完毕5年来支付给吴宗楠及调查案件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车辆租赁费等调查费用,该费用未包含在执行和解协议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原告代被告向贾濮红还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景新转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认可该1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称上述款项被告已偿还完毕。关于剩余的1000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告称系其代被告支付的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借款合同一案中的代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首先,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0元,且该笔费用被告通过自己的账号分两笔转款至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账户。其次,原告称其向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萍支付现金700000元,卢丽萍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原告通过仁宗涛账户向吴宗楠转款300000元,未包含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该笔费用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王方剑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王婵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