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坎恩山、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7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恩山,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悦,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恩山因与再审申请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恩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判决查明案涉银行流水等凭证可以认定新疆华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宇公司)账户收到了来自托克逊县交通局、水利局等部门的款项合计4900余万元,豫新华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又认为案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截止2012年4月16日欠款金额为42223125.40元,并确认移交前的债权(工程款)为42223125.4元,以此为计算基数,判决李恩山应分得实收债权的12%为2066775元,存在矛盾。根据李恩山一审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认定新疆华宇公司账户收到了来自托克逊县交通局、水利局等部门的款项合计至少为4770余万元。而案涉《还款计划书》是在2012年才签订的,在2008年豫新华通公司(甲方)、新疆华宇公司(乙方)、李恩重(丙方)《协议》以及豫新华通公司(甲方)、新疆华宇公司(乙方)、李恩山、常留印、李宽新、李合新、王都景(丙方)签订的(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等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还款计划书》出具前,尚有4年时间,李恩山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豫新华通公司在这4年时间里,还接收来自托克逊县交通局、水利局等部门的款项至少为613.15万元。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恩山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1.李恩山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有明确约定。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按国家规定的违约金”。李恩山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即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2.由于豫新华通公司实施的不及时支付李恩山应得款项的违约行为,即使没有约定利息损失、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豫新华通公司也应赔偿李恩山的损失。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豫新华通公司向李恩山支付2727642.96元及利息损失407352.71元(利息损失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涉相关费用由豫新华通公司承担。
豫新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依据2012年的《还款计划书》的金额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但原判决不采纳除《还款计划书》以外的金额并无错误。2012年4月16日前的债权和2008年4月20日前的债权并非同一概念。一审判决也明确了李恩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疆华宇公司从托克逊县政府收回的债权就是移交前形成的债权,由此可以看出李恩山再审请求没有依据。二、新疆华宇公司至今也未向豫新华通公司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债权债务的数额不能确定。综上,应驳回李恩山的再审申请。
豫新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豫新华通公司成为新疆华宇公司的大股东以后,新疆华宇公司原持有人有义务将相应的有关新疆华宇公司的所有材料向豫新华通公司进行交接。该交接手续的办理并非豫新华通公司承继了新疆华宇公司相应的债权债务。且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18)托克逊县不动产权第0××5号所涉不动产,目前仍在新疆华宇公司名下。2.另案起诉状一份。可以证明李恩山与李合新所诉两个案件基本一致,且李恩山与李合新系父子关系,在此前的案件中已自认案涉纠纷系股权纠纷。3.二审后豫新华通公司找到了10份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6日,新疆华宇公司同托克逊县交通局就新疆部分工程继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有些合同在2008年4月20日之前签订,但工程在2008年4月20日之后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仅凭2012年的还款协议书直接认定为2008年4月20日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对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断章取义,从该协议第一条内容看,是涉及新疆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并约定了如何进行交接,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2.原判决仅凭李倍增的账户明细认定豫新华通公司实际支配相应的债权缺乏证据支持。李倍增系新疆华宇公司的会计,个人的账户用以公司账目的往来在实践中非常普遍,豫新华通公司安排李倍增转账符合常理。3.原审判决认定李恩山享有新疆华宇公司2008年4月20日前经营利润的分配权缺乏证据支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虽载明李恩山是新疆华宇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6.67%,但新疆华宇公司2008年10月10日股东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李恩山持有的股权系2008年10月10日才受让的常留印等人的股权。4.原判决认定新疆华宇公司2008年4月20日前的经营利润及李恩山应分得债权数额的基本事实错误。结合李恩山提交案涉《还款计划书》、《协议书》内容看,原审判决将截止2012年4月16日,甲方(托克逊县人民政府)欠乙方(新疆华宇公司)工程款42223125.40元作为2008年4月20日前新疆华宇公司的债权,并未查清2008年4月20日前新疆华宇公司的债权。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多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达到履行条件等事实。2008年4月20日李恩重与新疆华宇公司、豫新华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08年5月25日李恩重与新疆华宇公司、豫新华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李恩山主张分配利润的条件尚未具备。6.原审法院认定豫新华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错误,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李恩山提交意见称,一、案涉2012年《还款计划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但在2008年签订两份协议,2012年出具还款计划书之间,托克逊县政府相关部门还给新疆华宇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六百多万并没有算上去。二、根据原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能体现出是利润分配协议,二审中对其为分配利润协议的原因有清楚阐述。提交新证据,一份协议书,证明李合新20**年跟豫新华通公司又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当时其许诺给李恩重1500万的事实,又再次在2021年签了一个协议,当时在二审时候也提交了,其对这当时这个分配数额没有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申请再审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豫新华通公司是否应向李恩山支付案涉款项;二、是否应以案涉《还款计划书》确定的42223125.4元为基数计算各方应得款项;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豫新华通公司是否应向李恩山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4月20日,豫新华通公司与新疆华宇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恩重签订了《协议》,就新疆华宇公司全部股权及其在托克逊县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豫新华通公司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同年5月25日,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新疆华宇公司等三单位印章及材料章移交给豫新华通公司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此后,豫新华通公司作为甲方、新疆华宇公司作为乙方,与李恩山、常留印、李宽新、李恩山、王都景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方对移交前的债权在业主给付后减去移交前债务和给付李恩重转让费,其余实收债权按甲方享有40%、丙方享有60%进行分配,其中丙方五人按比例对60%进行平均分配;第四条约定,支付完移交前的债务和李恩重的转让费后,业主支付的每笔工程款按60%的比例支付丙方(即按12%的比例支付李恩山、常留印、李宽新、李恩山、王都景),剩余40%甲方自行安排。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内容看,豫新华通公司与李恩山等5人均享有对新疆华宇公司实收债权的分配权。根据李恩山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新疆华宇公司已经从托克逊县政府收回了相当数量的债权,而且在2008年10月新疆华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相关证照均已经移交给豫新华通公司,再结合豫新华通公司将收回的债权转入新疆华宇公司会计李培增的个人账户,并通过李培增账户履行另案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豫新华通公司向常留印的支付责任,以及豫新华通公司作为新疆华宇公司的控股股东等情形,能够认定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豫新华通公司实际支配收回的债权,故豫新华通公司应承担向李恩山支付款项的责任。因新疆华宇公司的公章证照均已移交豫新华通公司,且豫新华通公司系新疆华宇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房产证还在新疆华宇公司名下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完成交接。综上,豫新华通公司主张案涉协议尚未履行、其并未实际支配相应债权、与新疆华宇公司未交接完毕、支付条件尚不具备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以案涉《还款计划书》确定的42223125.4元为基数计算各方应得款项的问题。2012年5月2日,托克逊县人民政府财政局与新疆华宇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截止2012年4月16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42223125.4元。豫新华通公司对李恩山主张的新疆华宇公司账户陆续收到托克逊县相关部门的款项合计4900余万元并无异议,但提出李恩山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系移交前的债务,并认为《还款计划书》确认的42223125.4元并非在2008年4月20日前产生,不能作为最终确认债权的计算依据。李恩山主张除应按照42223125.4元作为计算依据外,还应把2008年起至《还款计划书》出具时止收到的款项613.15万元作为计算依据。本院审查认为,第一,2008年4月20日豫新华通公司与新疆华宇公司、李恩重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追回债权最低不少于4500万元,豫新华通公司作为新疆华宇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追回债权的具体数额。第二,豫新华通公司主张《还款计划书》确认的42223125.4元并非在2008年4月20日前产生,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其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10份施工合同,李恩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10份施工合同基本上是签订于2008年4月20日前,而且合同编号与签订日期存在矛盾之处,豫新华通公司亦未提供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故豫新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计划书》确认的42223125.4元并非在2008年4月20日前产生;第三,李恩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4900余万元均系偿还2008年4月20日新疆华宇公司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亦未证明2008年起至《还款计划书》出具时止收到的款项613.15万元为2008年4月20日新疆华宇公司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故在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移交前债权的具体金额以及否认《还款计划书》确定的金额的情况下,原审以《还款协议书》为据,认定应支付李恩山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李恩山主张的利息问题,案涉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判决已告知李恩山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是不同的概念,故对于违约金,李恩山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豫新华通公司主张原审中未追加新疆华宇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豫新华通公司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追加新疆华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以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且本案实质上是李恩山根据案涉协议向豫新华通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本案各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也系因协议中的明确约定,各方的分配比例也未体现出是以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等公司相关要素为前提,本案并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系履行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从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看,能够认定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豫新华通公司实际支配从托克逊县收回的债权,新疆华宇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新疆华宇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李恩山、豫新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恩山、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