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与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29民初7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观街道新闻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月6日出生,系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48,000元,并支付以148,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为:4,186.55元;以上共计:152,186.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原告一直在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豫新华通公司”)承包的“**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做技术员、模板工,约定每月劳务费为12,000元,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李袓德工资结算汇总表”。“***工资结算汇总表”载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524,600元,扣除借支352,700元,尚欠171,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汇总表以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3,900元劳务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工资)14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豫新华通公司及***,要求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工资)148,000元,被告豫新华通公司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豫新华通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辨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投三公司合法分包给豫新华通公司,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投三公司承担责任,即建投三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系豫新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系***招聘而来,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豫新华通公司承担,建投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产生的劳务费不应由建投三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支出,应当自行承担。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工资结算汇总表、(2)**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土建一分部劳务队人员考勤工资表、(3)结算定案表、(4)工程结算单,欲证实:1.2018年2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原告一直在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做技术员,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2.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汇总表”,“***工资结算汇总表”载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524,600元,扣除借支352,700元,尚欠171,900元。 2.(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汇总表出具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900元劳务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工资)148,000元。 3.(1)民事裁定书、(2)保全费转账凭证、(3)保险单及保单保函、(4)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实: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支付保全费1,281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4.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欲证实: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路桥工程的分包方。 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两者放弃质证权利。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1)未加盖建投第三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性不予认可;1.(2)加盖建投三公司路桥支部公章的非建投三公司对外有效的行政公章,证据三性不予认可;1.(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1)、(2),无关于建投三公司的任何信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据3(1)、(2)、(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保全被告豫新华通公司、***,并未冻结建投第三公司账户,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能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农民工,被告***系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系**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土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 2017年7月20日,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至蔓耗高速公路(红河段)土建工程第一工段路基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红河州红河县。后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技术指导、模板支建的劳务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提供了相应劳务。2022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劳务费合计524,600元,已支付352,700元,欠付171,900元。2022年1月29日、2022年10月30日,被告***指示配偶***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9,000元、1,900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欠148,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农民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技术指导、模板支建劳务,该口头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劳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虽被告***系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雇佣原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与原告结算后多次指示其配偶向原告付款,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又交给农民工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作为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案涉工程项目中,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故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对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约定,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虽辩解涉案工程未经最终验收结算,但可先行清偿后再从最终结算款项中作相应扣除或者追偿。故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4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合同中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及时通过诉讼主张,视为原告宽限被告付款时间。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请求,该费用虽系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兑现的支出,但合同未有相应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存在隐匿或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94元;保全费1,2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 丽 审 判 员  赵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