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3执异1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2001年8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谷任根,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沙含浦大道学士路99号江山。 被执行人: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 法定代表人:谷任根,该矿投资人。 被执行人: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16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谷任根、蒋玲琍、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以下简称兴新联办矿)、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豫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豫新公司异议称:请求:1、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2、解除对异议人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理由:一、(2015)天执字第00168-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当适用执行异议诉讼程序。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以异议人涉嫌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2015)天执字第00168-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异议人提出异议,天心区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湘01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2016)湘01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执监31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涉嫌抽逃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应当适用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执监316号《执行裁定书》明显违法,因此,(2015)天执字第00168-2号《执行裁定书》也不具有合法性。案涉(2012)芙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未参与,不排除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异议人权益的可能。二、退一步说,本案也只有在对债务人谷任根和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且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才能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而该条件并未成就。人民法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执行行为和措施。三、涉案《湘经典(2021)**004409A》评估报告违反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调解:一、***与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确认截至2012年6月10日止,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拖欠***借款本息7513700元,此款被告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于2012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2012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自愿放弃其他诉求。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他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天执字第00168号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68-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蒋玲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资不实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豫新华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资不实25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收到本院上述裁定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天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立案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湘01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要求本院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全部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系对(2015)天执字第001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异议人在(2016)湘0103执异36号案件中已对该行为提出了异议,本院已作出相应处理,现异议人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重复提出异议行为,应予驳回。异议人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2012)芙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不排除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异议人权益的可能;涉案《湘经典(2021)**004409A》评估报告违反了《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不动产》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评估的意见,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