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3执异5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蒋玲琍,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2001年8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谷任根,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长沙市。
被执行人: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南阳镇***。
法定代表人:谷任根,该矿投资人。
被执行人: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1601房。
法定代表人:蒋玲琍。
被执行人: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谷任根、蒋玲琍、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以下简称兴新联办矿)、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玲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蒋玲琍称,1、(2015)天执字第00168号-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蒋玲琍为本案执行人,与事实不符,异议人未抽逃出资,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对异议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认定,并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明未抽逃出资的证据材料进行重新审理;2、(2022)湘0103执恢18号案件中,查封了异议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现香樟路393号)2栋1102号房屋,该房屋异议人因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将房产出让给**,并经长沙市芙蓉区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所有。请求:停止(2022)湘0103执恢18号案件中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原告**波诉被告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调解:一、**波与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确认截至2012年6月10日止,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拖欠**波借款本息7513700元,此款被告谷任根、耒阳市南阳镇兴旺兴新联办矿于2012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2012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波自愿放弃其他诉求。2015年1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他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天执字第00168号立案执行。2018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68-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蒋玲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资不实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波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豫新华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资不实25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波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7月20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天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蒋玲琍名下位于长沙雨花区××路××号××号××栋××号房产(权证号7×**)。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异议。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异议人**办理了雨花区香樟路518号(现香樟路393号)2栋1102号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人为蒋玲琍,债权数额1500000元。**诉蒋玲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蒋玲琍向**借款1500000元,蒋玲琍自愿按照双方订立的抵押权合同约定将雨花区香樟路518号(现393号)2栋1102号房产过户至**名下以抵偿上述1500000元债务,2栋1102号房产蒋玲琍购买价格为1850元平米,现市场价格约为7000元平米;二、第一项被告蒋玲琍以房抵偿借款的房屋过户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蒋玲琍就(2015)天执字第001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同时就本院对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现香樟路393号)2栋1102号房屋的查控、处置行为提出异议,该两个行为系不同性质的执行行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置,本院经与异议人释名,异议人选择就(2015)天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案仅就(2015)天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审查,异议人对本院查控、处置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现香樟路393号)2栋1102号房屋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2015)天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上述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5)天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19日作出,经调取(2015)天执字第168号案件电子卷宗,未有异议人接收(2015)天执字第168号-2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回执显示,异议人可在知道案涉裁定之日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异议人以执行异议方式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蒋玲琍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