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2民初220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业,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
被告:孟艮文,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人。
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大王小区(北区)9-4-902号。
法定代表人:桑世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义,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人。
被告:王凯,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现住山西省寿阳县。
原告***与被告**、孟艮文、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王金义、王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艮文、王金义、王凯、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110.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老乡介绍,于2018年12月7日受雇于被告孟艮文,孟艮文又受雇于被告**,来到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阳泉市阳煤集团新景矿洗煤厂安装消防管道的工地上务工。2018年12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装载机将王金义、李文喜、原告托举到高处安装消防管道支架时,不慎将三人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等三人受伤。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确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有马尾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原告不能解小便,需要用导管导尿。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在医院缴付部分住院及医疗费用,之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因脊柱受伤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力承担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用,生活陷入困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均没有得到答复。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费用太高。***是搞消防的我们不懂,王凯是铲车司机,王金义和孟艮文是合伙人,所以追加他们。
孟艮文辩称,我对原告受雇于我有异议,原告是王金义所雇佣,该工程是我和王金义所干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们,医院和鉴定结果不符合。原告起诉我说是我雇佣的他不是事实。
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基本事实是答辩人将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劳务承揽给了**,**又承揽给孟艮文,孟艮文承揽以后,王金义又与孟艮文合伙施工,王金义雇佣原告实际施工干活。**联系王凯指派装载机,王凯安排装载机和司机去现场施工。王金义负责具体施工。原告等人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装载机斗内施工作业,司机操作错误造成原告受伤。一、王凯是实际侵权人,王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装载机司机操作错误所致,而装载机司机是受王凯雇佣,受王凯指派进行施工,所以王凯是实际侵权人。事后,王凯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王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受王金义的雇佣从事施工工作,王金义是雇主,王金义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王金义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三、由于原告违章作业,原告明知不应当在装载机上作业,明知违规在装载机上作业存在巨大危险,仍然在装载机上施工作业,其存在严重过错,且在作业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戴安全帽,违反安全作业规程,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1.本案中,**承揽了答辩人劳务,**又承包给孟艮文,**没有雇佣原告,而是王金义雇佣原告,所以雇主是王金义,答辩人不是该规定中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也不是雇主,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分为四类,其中一般事故标准为: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受伤行为不具备安全生产事故的最低构成标准,即一般事故构成标准,且未经有权机构认定并确认,其性质属于工作过程中一般受伤事件,不属于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3.答辩人将劳务交由**完成,**以自有设备及人员(工人的食宿也全部由**负责安排)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有关劳务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后由答辩人支付相应承揽费用,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且**只是承揽工程中的劳务,不是承包部分工程,不需要有关资质。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五、答辩人已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6599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六、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也多次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赔偿依据等,结合原告的证据再予以答辩。
***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所称: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与答辩人共同从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以**名义与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此事实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受雇于被告人**,为**处理一些基本事务,答辩人听从被告**的指示,双方之间具有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存在隶属关系,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并没有合伙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并没有共同承揽此工程。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是其个人与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判决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金义辩称,因为我们一起在铲车干活,当时我们在干活时候具体是装载机事故还是什么事故不明确。我们一块儿给**干活,我不是承包人。
王凯辩称:1.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2.出事后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到底是机械事故还是操作不当我也不清楚。出事后我在阳泉医院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3.我的铲车也是受雇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晋怀司鉴(2019)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太原市迎泽区诚康医疗用品经营部出具的发票,可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腰围支具支出17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中的550元车票予以采信;4.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可证明案涉事故工程由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了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王凯书写的承诺书,可证明案涉事故车辆为被告王凯派人操作,操作过程中致原告***及被告王金义受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中国工商银行退款存根,因事故发生后包括***在内三人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个人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的医药费金额,故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为原告***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垫付15000元医药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可证明其为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垫付了医药费50989.8元,该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等三人在阳泉市阳煤集团新景矿洗煤厂安装消防管道工地上工作时,从王凯所有的装载机车斗内坠落受伤,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怀司鉴(2019)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至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案涉事故工程由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为合伙关系。经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3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将案涉事故工程分包给了孟艮文,庭审中***自认其从王金义处领工资、王金义自认是其打电话联系***来到案涉事故工程工作并从孟艮文处拿钱给***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李文喜、焦文明的证人证言中均证明***是在**、孟艮文、王金义的工程上受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由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了**,后孟艮文分包了工程后和王金义共同雇佣***在案涉事故工程工作。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王凯后让王凯派自己所有的装载机到**处施工。施工过程中***等三人从王凯所有的装载机车斗内坠落受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王凯雇佣的司机在操作装载机致原告等三人从车斗坠落时存在故意或重大操作不当的过失。事故发生后***等三人被送往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等三人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共同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但无法证明为***个人垫付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核算***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被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2天期间,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药费50989.8元,王凯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给付了***妻子18000元、其中的16000元用于垫付医药费,即***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期间的医药费86989.8元个人未负担。***购买残疾器具腰围支具支出1700元,***及其家人在其住院期间支出了交通费550元。***有被扶养人其长女秦慧敏(2008年7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其父亲秦某(1942年6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6周岁)、其母亲李某(1949年5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秦某、李某经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廿里铺村民委员会证明,有长子秦斌文、次子***、三子秦斌凯、长女秦爱花四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31035元为事故发生时2018年的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11年为2018年事故发生时的李某实际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19790元为事故发生时2018年的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均按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的山西省统计数据计算。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2天,共住院34天,因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2天,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2天=3200元,原告未主张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45259元(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65天×32天=3967.91元。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4日作出晋怀司鉴(2019)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自事故发生时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5259元(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65天×292天=36207.2元,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035元×20年×20%=12414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主张其长女秦慧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7年,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90元×7年÷2人×20%+19790元×5年÷4人×20%+19790元×11年÷4人×20%=2968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本院受理原告诉讼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医药费86989.8元;2.后续治疗费10500元;3.伙食补助费3200元;4.误工费36207.2元;5.护理费3967.91元;6.伤残赔偿金1241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5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550元,共计309439.91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核定如下:
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未对案涉事故工程工作环境设置保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就工作环境预警提示情况下安排人员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为309439.91元×30%=92831.98元,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垫付医药费50989.8元,故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92831.98元-50989.8元=41842.18元;**作为分包人未对被分包人的资质或安全条件进行审核、未对案涉事故工程工作环境设置保护措施、未对施工人员就工作环境预警提示,存在过错,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为309439.91元×20%=61887.98元,**已为***垫付医药费及给***妻子共计18000元,故**需赔偿***61887.98元-18000元=43887.98元;孟艮文、王金义作为***的共同雇佣人,应对施工工程的安全条件及***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核查验,二人未尽到义务,应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其中孟艮文需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309439.91元×10%=30943.99元,王金义需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309439.91元×10%=30943.99元;王凯作为装载机的所有者,在装载机车斗不具备托举他人从事施工工作条件情况下,托举原告在高处施工,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09439.91元×20%=61887.98元,王凯已为***垫付医药费20000元,故王凯需赔偿***61887.98元-20000元=41887.98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装载机车斗不具备托举他人从事高处施工工作条件情况下而施工导致坠落,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即309439.91元×10%=30943.99元的损失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被告除已垫付或给付的费用外,由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赔偿41842.18元,由**赔偿43887.98元,由孟艮文赔偿30943.99元,由王金义赔偿30943.99元,由王凯赔偿4188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1842.18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43887.98元;
三、被告孟艮文赔偿原告***30943.99元;
四、被告王金义赔偿原告***30943.99元;
五、被告王凯赔偿原告***4188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4538元+304元=494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94.7元(4947元×10%),由被告山西齐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1元(4947元×30%),由被告**负担989.4元(4947元×20%),由被告孟艮文负担494.7元(4947元×10%),由被告王金义负担494.7元(4947元×10%),由被告王凯负担989.4元(4947元×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英杰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秦 文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大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