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303民初113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部工作者。
被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旺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高永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