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红黄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漯河市红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东兴电子产业城**标房。
法定代表人:张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该公司法律专员。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上诉人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上诉人漯河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工人***于2014年8月20日上午九时许,在漯河市红**公司的车间帮忙维修机器时,由于机器刹车失灵,落下砸中***的右手,造成右手拇指砸伤,中指和食指被砸掉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以后,***被送至召陵区人民医院救治,诊疗为:右手损毁伤;右手拇指脱套伤伴末节指骨骨折;右手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中指断离伤。在该医院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14389.43元,其中10000元系由漯河市红**公司垫付。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2014年12月29日,该委员会出具召劳人仲调字(2014)04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漯河市红**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轩在该仲裁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依程序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漯河市工伤认定部门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豫(漯)召工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的末尾部提及“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红**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召工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豫漯召工认字(201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样在该复议决定书的尾部显示“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漯河市红**公司仍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将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诉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还在审理之中。漯河市红**公司以其已经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法院未予以准许。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对此认定书无异议,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5月11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5月26日,***再次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仲裁请求不明确,故不予受理。另查明,2014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漯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和漯河市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劳动仲裁委裁决时双方经调解确认,且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出具召劳人仲调字(2014)041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定。***工作过程中受伤,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其构成工伤,且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予以确认。虽然漯河市红**公司仍然不服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按规定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工伤认定结论书尾部告知的救济途径---“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已经选择提起行政复议,该救济途径已经用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维持了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其再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法院对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的伤情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有认定结论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付。其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4389.43元,由于漯河市红**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下余为4389.43元;2、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600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由于***不能举证其工资收入标准为2400元/月,且其出院后未去公司上班,故应当按照124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20天,该项应为49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七级伤残的,应计算12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项为1488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规定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应为38804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个月,应为116412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与漯河市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里面的事项,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和被告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8943元。三、被告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4960元。四、被告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0元。五、被告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助金38804元。六、被告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助金116412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00元,由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住院时间120天为停工时间错误,停工期间应计算到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时共261天。上诉人的工资证明由被上诉人掌握管理,而被上诉人原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出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标准应按2400元/月而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进行认定,且2400元/月还低于漯河地区2014年平均工资标准(3207.58元/月)。故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261天)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400元/月(七级伤残13个月)计算比较合理。另外,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护理费9360元(28472元/365天×120天)应予支持。
漯河市红**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其二审上诉意见。
漯河市红**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权受理,因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仲裁,原审法院予以审理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诉讼还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辩称: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答辩人的起诉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漯河市红**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选择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红**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关于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予以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时间、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在漯河市红**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和漯河市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提出仲裁申请,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召劳人仲不字(2015)第0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就其所受伤害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构成工伤。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红**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选择进行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漯河市红**公司再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受伤后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后并未去公司上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时间持续到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之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0天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按2400元/月计算的问题,因原审时漯河市红**公司无故未到庭,其二审亦未提供***原工资待遇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应按***主张的2400元/月计算。故***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应为9600元(2400元/月×120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七级伤残的,应计算13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项为31200元(2400元/月×13个月)。综上,上诉人漯河市红**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七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9600元。
四、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