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9民初233号
原告:于东,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信国强,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丛景贤,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周立伟,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西段6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于东、***、信国强、***、丛景贤、周立伟与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及原告于东、***、信国强、***、丛景贤、周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敏、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东、***、信国强、***、丛景贤、周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六原告劳务费12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六原告劳务费99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正基新世界,被告**挂靠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建设施工此工程。六原告经刘荣勤介绍到二被告工地施工,当时口头约定:粘板每平米17元、弹涂每平米7.5元。六原告干粘板877.6平米,弹涂1125平米,2016年11月15日,二被告给六原告出具工票一枚,合计23346元,且均有技术员宋志勇、质检员刘华男签字确认。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二被告给付部分劳务费,尾欠劳务费9946元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等人,与原告等人无任何关系;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是正基公司建设开发,该工程由被告**等人借用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正基公司的负责人周伟军是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正的儿子,被告**是周伟军的亲属,工程款应由正基公司和被告**等人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工地记载“朱翠艳”系同一人,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及2016年12月19日分两次在答辩人处支取了工资10000元。在2017年以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年给付,在工票记载上扣除原告在答辩人处及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支取工资数额后,剩余工资应由被告公司履行。二、答辩人在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施工,是项目经理,答辩人的行为是代为公司履行职责。原告在答辩人处支取工资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枚。2017年以后,所有工地工人的工资都是在被告公司处进行支取,被告公司的该行为是认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正基新世界,被告**挂靠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此工程。原告于东、***、信国强、***、丛景贤、周立伟受雇于**到该工地从事粘板、弹涂施工。2016年11月15日经结算共欠六原告劳务费23346元。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9日,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六原告劳务费10000元,由原告***代为支取,支款时***将其名字写为曾用名朱翠艳;2018年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六原告劳务费1400元、2019年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六原告劳务费1000元、2020年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六原告劳务费1000元,合计3400元,均由原告***代为支取。现尾欠六原告劳务费99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票一枚、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九张、被告**提交的借据两枚以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直接建立劳务用工关系,是涉案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劳务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尾欠劳务费9946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给被告**,允许被告**以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欠资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劳务费均负有清偿义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东、***、信国强、***、丛景贤、周立伟劳务费9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原告于东、***、信国强、***、丛景贤、周立伟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寇晨雨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