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1民初560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监狱。
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西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2399160375。
法定代表人:王俊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玉祥,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西山汗廷文化园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西山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1328992744C。
法定代表人:林国祥,系主任。
原告**与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公司)、阿鲁科尔沁旗西山汗廷文化园建设管理中心(汗廷文化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被告正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玉祥、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汗廷文化园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905803.43元,给付利息157609.76元,并自起诉之日仍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我给**承包的阿鲁科尔沁旗西山汗廷文化园民俗旅游社区服务中心楼房建设工程供应材料,到2018年5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90000元,剩余材料款905803.43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补充如下:该笔材料款是**以正翔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文化园民俗中心的建设,实际施工人是**和**,在施工过程中由**进工程的材料,经过双方结算后,一共进了1095803.43元,其中包括149485元的农民工保证金,签订协议后,**给付了190000元。因正翔公司收取了**支付的149485元的农民工保证金,所以正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汗庭文化园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剩余材料款905803.43元中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4948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借用正翔公司的资质建设了汗廷文化园这个工程,我从汗廷文化园承揽该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让**去施工,由于甲方即汗廷文化园拨款不及时,造成停工,第二年甲方(汗廷文化园)和正翔建筑公司对拨款一事进行洽谈,我也参加了,让汗廷文化园及时拨款。因为这个钱现在也没到我手,我在该工程中也垫付了好几百万,就这个工程我和**虽然签订的这个协议,但是没有经过审计,因为要以审计为准,所以现在计算不出来是多少钱,这个工程项目确实欠**钱,这个应该由甲方(汗廷文化园)和正翔公司进行审计核算后再确定欠多少钱后再给**支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不是我个人问题。我将该工程承包过来后我个人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但是以正翔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工程款项都已经支付给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了,也支付给**一部分钱,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剩余这个钱应该是甲方向正翔公司结算,由正翔公司核算后再支付给**。我和**之间不止这一个工程,所以支付的款项也不知道是不是这个工程的了。这个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和我私人没有关系。
被告正翔公司辩称,本案与正翔公司无关,因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材料供销商、经销商,他是实
际施工人,尾欠材料款应该由供应商主张权利。原告依据和**签订的协议书那是**与**的问题,应该算是合伙纠纷,该协议书中也没有正翔公司的签字盖章,对正翔公司不发生效力,另外,正翔公司在2018年2月24日接到文化园建筑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时间的认定已经被阿旗法院2019内0421民初4456号判决书及中级法院2020内04民终4089号判决书认定。同时这两份判决书判决汗廷文化园应该给付正翔公司工程款558407元。合同解除之前汗廷文化园给正翔公司拨款4590000元,正翔公司拨款给**3970000余元,又给**缴纳税款530000余元,给**发放工资400000余元。正翔公司一共给**垫付总数为4910000余元。**通过我公司账户向阿旗住建局缴纳农民工保证金149000余元。这个是代缴行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竣工后这个保证金应该由阿旗住建局退给原告。
被告汗廷文化园辩称,一、答辩人汗廷文化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2016年8月1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答辩人将阿鲁科尔沁旗西山汗廷文化园民俗旅游社区服务中心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楼房施工发包给被告正翔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鲁科尔沁旗西山汗廷文化园民俗旅游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地点是天元大街路北学苑路西;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截止2018年11月2日,被告正翔公司仅对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基础工程及地下防水工程、主体工程、室外工程散水基本已完成,对其他大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就此案已通过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送达了判决书,阿旗人民法院判决书案号为(2019)内0421民初4456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案号为(2020)内04民终4089号。从上述事实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来看,答辩人与被告正翔公司之间存在着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从原告**起诉的请求和起诉的内容来看,**与**之间是建设工程供应材料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显然**起诉的供应材料合同关系与答辩人和正翔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通过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充分表明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材料供应关系,也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最高法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汗廷文化园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退一步讲,假如原告**是阿鲁科尔沁旗西山汗廷文化园民俗旅游社区
服务中心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只能针对未付给被告正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被告正翔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给与了确认。另外答辩人就被告正翔公司重复得到支付工程款即社会保障费不当得利纠纷案,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势必减少答辩人对被告正翔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所以两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工程款数额将会减少到360000余元。如果原告**在庭审之时举出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只能在未支付给被告正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书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知和转账回执凭证各1份共3页,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用以印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对此原告未提举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举第三组证据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正翔公司对原告提举的全部证据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其均无关,原告亦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正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4.被告正翔公司提举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阿旗法院2019内0421民初4456号判决书、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工程款收支垫付明细,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汗廷文化园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乙方即原告**与丙方即被告**签订阿旗西山汗廷文化园民俗旅游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丙方将乙方的阿旗西山汗廷文化园民俗
旅游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材料款1095803.43元。1.此协议材料款丙方将分四次支付给乙方,每次支付本项工程材料款总额的25%,即273950.86元。2.在工程竣工后,丙方须全部付清此项工程材料款给乙方。3.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时,向乙方承担壹百万元违约金。
再查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阿旗西山汗廷文化园民俗旅游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材料款支付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在工程竣工后,丙方须全部付清此项工程材料款给乙方。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给付全部材料款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翔公司及汗廷文化园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向合同相对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剩余材料款中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1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智 敏
审 判 员 呼和满都呼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云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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