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4民初3922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西段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501×××× 原告***、***诉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尾欠施工费、租赁费合计510000元,其中***260000元,***25000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建了林西县贫困人口创业就业电商孵化平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第三人***将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总价款为1233500元,已付973500元,尾欠260000元,通过第三人***租赁了***的施工设备并将楼房防水工程交由***施工,总价款为288839元,其中设备租赁费为135260元,防水施工费为153579元,已付38839元,尾欠250000元。施工完成后,上述尾欠款已由被告项目部出具了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工程尾欠款。 第三人**:第三人在被告处内部承包了工程,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原告主张的两笔工程尾欠款认可。 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经招投标承建了林西县贫困人口创业就业电商孵化平台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将楼房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同时租赁了原告***的小铲车和架子管。施工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费为1233500元,已付973500元,尾欠260000元未付,原告***防水工程施工费为153579元,租赁费为135260元,已付38839元,尾欠250000元未付,针对结算结果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为二原告分别出具了证明及施工登记表,证明中加盖了正翔建筑林西县贫困人口创业就业电商孵化平台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第三人***在证明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施工登记表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庭审**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招投标承建林西县贫困人口创业就业电商孵化平台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同时被告成立了项目部,第三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将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原告***,将楼房防水分包给***并租赁了***的小铲车和架子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与***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二原告已经施工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尾欠二原告施工费未付,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对外仍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其应当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履行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责任,第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在结算工程款时中同时进行了结算,并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注明,该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租赁费合计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30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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