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内04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西段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审第三人:赤峰市盈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黑沟门村金禾农产品公司办公楼1号1-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市盈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3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异议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赤峰市盈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此应以赤峰市盈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被上诉人如要起诉上诉人应到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以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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