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99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公司法务。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04068元;2、判令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406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内蒙古广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04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04068元和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赤峰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曰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赤峰某有限公司承建的呼和春天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以南,展览馆东路以西)供应混凝土,按照合同付款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已供货总货款的80%,如合同签约本年未封顶,2021年12月15曰前付款至已供货总货款的80%,剩余20%在全部供货完毕后并对账结束后付清。原告2021年4月24日首次供货,2023年5月13日供货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总金额13376442元,原告已全部向赤峰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赤峰某有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1872374元,欠货款1504068元。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2021年4月20日签订《担保协议书》,为赤峰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提供担保,如赤峰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由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在15日内向原告支付,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对赤峰某有限公司的未支付货款1504068元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呼和春天项目的开发商,由于赤峰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欠付某
某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的《担保协议》,答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在保证期间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原告依据的《担保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乙方为赤峰某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货款担保,如赤峰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由乙方在15日内向甲方支付。担保期限:自赤峰某有限公司与甲方开始合作直至赤峰某有限公司履行完全部义务止。”属于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担保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1.因项目施工进度滞后,调整付款条款为:主体封顶后付至累计供货额的80%,如2022年10月未封顶,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累计供货额的80%,2023年5月15日前支付至累计发生额的90%,剩余10%在全部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以及原告自认供货完毕时间是2023年5月13日。赤峰某公司的付清货款期限是2023年6月13日,根据担保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赤峰某公司支付时间是2023年6月28日,答辩人的保证期限至2023年12月28日。原告未在答辩人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是于2025年1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诉求1504068元及逾期利息不认可。原告与赤峰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直接权利和义务人。答辩人对原告供货情况,赤峰某公司已付款情况,以及双方结算情况并不清楚,对赤峰某公司的欠付金额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并未约定赤峰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逾期利息也不属于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支付逾期利息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答辩人对赤峰某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31曰,赤峰某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乙方为赤某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承建的呼和春天项目三号院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可调,据实结算。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已供货总货款的80%,如合同签约本年未封顶,2021年12月15日前付款至已供货总货款的80%,剩余20%在全部供货完毕后并对账结束后付清;结算时,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供货数量结算。乙方按甲方工程需要供应商品混凝土,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对账后签字确认,甲方指定对账签字人员:XXX。
2021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乙方)签署《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赤峰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提供贷款担保,如赤峰某有限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由乙方在15日内向甲方支付。担保期限:自赤峰正翔
某戊有限公司与甲方开始合作直至赤峰某有限公司履行完全部义务止。
2021年7月30曰,赤峰某有限公司作为授权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因案涉合同,在与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办理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时,使用“赤峰某有限公司呼和春天项目部专用章”,本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
原告提举16张《商砼结算单》,明确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量,该结算单均有供方单位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结算员签字盖章及施工单位赤某
某戊有限公司呼和春天项目部专用章和工长、库某、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3年5月13日累计完成工作量为13376442元。原告提举其为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开具的20枚发票及4张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单,发票金额合计为13376442元。
2023年12月11曰,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作出供货对账单,供货期为2021/4-2023/5,累计供货金额13,376,442.00元,已付账款11,142,374.00元,未付账款2,234,068.00元,接收发票13,376,442.00元,已结算金额13,376,442.00元。授权核对人处有购货单位项目经理商某签字。原告提举20枚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均为赤峰某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呼和春天材料款,合计11872374元。
2023年6月19日、2024年12月17曰,呼和浩特市冀
某丁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和申请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法庭释明,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与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后续履行情况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根据某乙公司提举的结算单显示累计完成工作量为13376442元,双方对于案涉项目已经进行结算且进入付款阶段,供货对账单、银行
收款单证明某丙公司截止于本案开庭前累计支付11872374元,尚欠货款1504068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冀
某丁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04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在全部供货完毕后并对账结束后付清货款,在案证据《商砼结算单》显示2023年5月13日对账结束。《补充协议》约定全部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故某丙公司应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完毕案涉货款,该协议虽无原件,但即使按照最初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某丙公司也应于对账结束之日即2023年5月13日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担保协议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无论按照购销合同还是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月7曰)早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某甲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广聚源建筑
公司在某丙公司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04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曰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4068元,并以15040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8(原告已预交),由赤峰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
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