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5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明。
原审第三人:包逢明,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钱久凤,女,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原审第三人包逢明、钱久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南通市港闸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南通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变化,登记的股东人数发生了变化,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也发生了变化,两公司的合并并非只是名称变更,而是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一审已经认定华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足以证明本人作为三建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同意三建公司与中信公司的合并,即使认定本人系三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认定本人系不合法变更后的华洋公司股东。2.本人虽在钱久凤诉张宝明、陈文荣、***等股东案件中未提起上诉,在强制执行过程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不能因此认定本人就是华洋公司的合法股东。本人在钱久凤诉张宝明、陈文荣、***等股东案件中没有应诉,系由于对法律不了解,特别是该案履行的费用由实际欠款人提供了资金,本人没有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而在包逢明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本人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提起了本案诉讼,目的不是为了规避民事责任,而是要澄清事实。3.一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华洋公司登记股东中周炎、仇淑芳、高建云、仇淑娟不是股东,故华洋公司登记的合法性已经被否定,从该角度也应认定三建公司与中信公司的合并登记不合法,华洋公司的工商登记亦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将华洋公司不合法的工商登记中其他股东认定为合法股东错误。
包逢明述称:1.***作为三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任何异议,而三建公司于2001年3月8日吸收合并中信公司,中信公司随后注销,三建公司继续存续并更名为华洋公司,***登记为华洋公司的股东。***自认系三建公司的施工员,改制后挂靠在华洋公司进行经营,故其对于自己被登记为华洋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不知晓,其从未要求确认自己不是华洋公司的股东,应当认为其同意继续担任华洋公司的股东。2.***在其被认定为华洋公司股东的案件中未上诉或申请再审,在其作为华洋公司股东被执行30余万时也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知晓华洋公司的经营状况并认可自己为华洋公司股东的身份。3.周炎、仇淑芳等人原系中信公司的股东,中信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已注销,故其相关案件与本案性质不同,不能以周炎、仇淑芳等人不是华洋公司股东来类推***也不是华洋公司股东。
华洋公司、钱久凤未到庭答辩或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不是华洋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公司(原南通市闸东建筑安装站)成立于1989年12月。1999年12月2日,闸东乡政府批复同意对该公司进行改制。企业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1022.5万元,分别由陈文荣认购500万元、邢德文认购47.77万元、陈晓庆认购130万元、***认购276.5万元、张天学认购68.23万元。2000年10月19日,陈晓庆、邢德文、张天学、***与闸东乡政府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同时,陈文荣、邢德文、陈晓庆、***和张天学签署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确认了上述认缴的股金金额和股权比例。***确认财产转让协议和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中信公司(原南通港闸建筑安装开发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原企业性质为集体。1999年12月1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对企业进行改制出售。企业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分别由张宝明、谢剑祥、谢淑琰、高建云、周炎、仇淑娟、仇淑芳认购。2000年10月19日,以张宝明为代表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财产转让合同,并进行公证。
2001年3月8日,中信公司与三建公司合并,三建公司更名为华洋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陈文荣、陈晓庆、***、邢德文、张天学、张宝明、谢剑祥、高建云、周炎、谢淑琰、仇淑娟、仇淑芳等十二人,注册资本为2072.50万元,上述十二人的出资额金额与原向三建公司或中信公司认缴的出资额相同。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港商初字第00512号周炎、仇淑芳、高建云、仇淑娟、***诉华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周炎等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中周炎等人的签名是否属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检材不包括***签署的财产转让协议和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工商登记材料上周炎等人签名字迹与对应比对材料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原是三建公司施工员,在改制后挂靠华洋公司进行经营。后***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判决确认周炎、仇淑芳、高建云、仇淑娟不是华洋公司股东。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洋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召开、2003年3月24日修改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称系邢德文提供。该纪要记载张宝明和陈文荣作为股东,邀请邢德文、张彩明、法律顾问何忠庆参加华洋公司股东会,根据创立公司的初衷、公司成立半年的运作情况,并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的实际组成情况,就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所涉及的几个方面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共识。其中,股东会的组成简况为:华洋公司系中信公司与三建公司合并组建而成。原中信公司实为张宝明个人所有,三建公司为陈文荣个人所有。因此华洋公司实际股东为张宝明、陈文荣二人,其他股东均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或实际持股,故股东会实际由张宝明、陈文荣二人组成。
同时查明,钱久凤系华洋公司的债权人,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张宝明、陈文荣、陈晓庆、***等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苏06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洋公司张宝明、陈文荣、***等赔偿钱久凤租赁费损失298638.16元和利息损失。陈文荣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和钱久凤的陈述,***经强制执行给付钱久凤30余万元,后***向实际施工人夏均炎进行了追偿。
2018年11月8日,包逢明以其是华洋公司债权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宝明、陈文荣、***等赔偿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洋公司给付义务中未能履行部分935827元,以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洋公司给付义务中未能履行部分194534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字是证明系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如果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是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亦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在三建公司改制时是以股东身份与闸东乡政府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并签署了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且上述资料已提交工商备案登记,可以证明***是三建公司的股东。三建公司与中信公司合并,名称变更为华洋公司。尽管华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本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
第一、华洋公司由三建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变更后的华洋公司注册资本额是2072.50万元,是三建公司注册资本1022.50万元和中信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之和。也就是说,合并后的华洋公司注册资本是承继三建公司和中信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没有解释合并成立华洋公司后其原持有三建公司股权的处分情况,因此不能否定***是华洋公司的股东。根据***在周炎等诉华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其挂靠华洋公司经营,由此可以说明其并非完全不清楚华洋公司的状况。在此情况下,***亦没有行使权利,要求华洋公司更正或撤销其股东身份的登记。即便由三建公司变更为华洋公司过程中,其不再是华洋公司股东,亦没有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也应当视为***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进行登记并经营公司;
第二,***提供华洋公司2002年12月27日股东会纪要,拟证明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但是根据该股东会纪要记载,张宝明和陈文荣系华荣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他股东系名义股东。由此可以说明***等人尽管不是华洋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是在性质上是名义股东,而并非不是股东。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在钱久凤诉张宝明、陈文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要求张宝明、陈文荣、***等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在强制执行过程亦履行了给付义务。在包逢明起诉张宝明、陈文荣、***等承担民事责任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有规避民事责任之嫌。因此,对于***要求确认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应当从严审查。
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身份,故对其要求确认不是华洋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华洋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本案中,根据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三建公司与中信公司于2001年合并为华洋公司,合并后的华洋公司注册资本等于三建公司与中信公司注册资本之和。有鉴于华洋公司系由三建公司更名而来,故***作为三建公司的股东,在未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股权转让他人或者发生退股等情况下,无论华洋公司工商登记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其当然变更为华洋公司的股东。且公司之间是否合并取决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而非个别股东的意志,故***以其未同意三建公司与中信公司合并为由,否认其为合并后华洋公司股东的身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据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两者之间不能等同,不能因存在实际出资人而否认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故即便根据2002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纪要,张宝明和陈文荣系华洋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他股东系名义股东,也不能达到***证明其非华洋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