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11民再4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送达地址南通市港闸区丽都花苑15幢1506室。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冒烨,女,汉族,1964年4月2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被告: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650号。
原审第三人:金苛云,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送达地址南通市崇川区百花苑2幢308室。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冒烨及原审被告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原审第三人金苛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港唐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通检民监(2017)***********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抗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冒烨于2017年11月10日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已过时效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冒烨撤回原审起诉的请求,**、金苛云不持异议,对华洋公司也不构成诉讼权利的失衡,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冒烨撤回起诉;
撤销本院(2013)港唐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
书。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冒烨负担。
审判长 杨 红
审判员 金 锋
审判员 曹小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