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12执恢86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2008)通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次日受理,执行标的392531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9100元,本院已扣划,扣除执行费50元,9050元已退申请执行人,该公司目前查无下落,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通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新炎
审判员 袁东华
审判员 张仲实
二〇一七月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