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38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1月12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保险费12000元及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并支付该款(121000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9730元,由原告***负担7010元,由被告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2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为194027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申请人到庭反映被执行人公司已停止经营,法人目前亦无法找到。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地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因被执行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940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在本次执行中,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邵华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