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179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6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6462-1。
法定代表人:张宝明,职务不详。
第三人:包逢明,男,汉族,1961年11月12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久凤,女,汉族,1959年6月6日生,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鹏,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系钱久凤之子。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包逢明、钱久凤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第三人包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惠、第三人钱久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华洋公司的股东。事实和理由: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华洋公司前身南通市港闸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成立于1989年,于1999年12月2日改制,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1022.50万元,***“认购”276.50万元。2000年10月19日,***等人与南通市港闸区闸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东乡政府)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2001年3月8日,南通市中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三建公司合并,三建公司更名为华洋公司,工商登记原告为股东。2018年11月,包逢明以原告是华洋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股东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名签署的,应属无效),原告没有在该公司设立变更过程中的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没有参加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没有获得过分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华洋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包逢明陈述,三建公司吸收合并中信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华洋公司,而原告于1999年10月19日与闸东乡政府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并经公证,系三建公司股东,三建公司自始存在,原告必然是更名后的华洋公司股东;本院(2017)苏06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华洋公司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并未对该案判决提出异议,且该案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被执行30余万元,***均认可其股东身份;即便***认为三建公司不是吸收合并中信公司,认为合并过程中及之后的任何签字手续、吸收行为不合法,应当由其作为股东去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不能直接要求确认自己并非华洋公司股东;***曾起诉确认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其后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当再对***之诉请进行审理。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久凤陈述,本院(2017)苏06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及南通中院的终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均已确认***是华洋公司股东。***对生效判决不服,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现***早已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017)苏06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如果***认为工商登记不是其签名,因他人假冒***名义签名导致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向冒名人要求侵权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洋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资料;2.华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3.司法鉴定意见书;4.华洋公司2002年股东会纪要复印件。第三人包逢明、钱久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表明***是华洋公司的股东;证据2系华洋公司工商登记的部分资料,内容不完整;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对比材料中只有***在2016年的签名,并未提供同时间的手写样本,且未对经公证的财产转让协议的字迹进行鉴定。
第三人包逢明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06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后确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为三建公司与中信公司合并,并未说明是吸收合并还是其它形式的合并,***要求确认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与***是不是三建公司股东没有直接关系;***没有参加(2017)苏0611民初737号案件的审理,该案是在***2015年起诉要求确认不是华洋公司股东撤诉后发生的案件,虽然***被强制执行30余万元,但是基于华洋公司工商登记,***否认是华洋公司股东,并不是对(2017)苏06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的对抗。***是否是华洋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资料及事实真相进行确认。第三人钱久凤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第三人钱久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2015)港商初字第00512号周炎等诉华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案卷,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案中的华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而来,但是加盖有华洋公司印章,系原件范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三建公司(原南通市闸东建筑安装站)成立于1989年12月。1999年12月2日,闸东乡政府批复同意对该公司进行改制。企业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1022.5万元,分别由陈文荣认购500万元、邢德文认购47.77万元、陈晓庆认购130万元、***认购276.5万元、张天学认购68.23万元。2000年10月19日,陈晓庆、邢德文、张天学、***与闸东乡政府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同时,陈文荣、邢德文、陈晓庆、***和张天学签署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确认了上述认缴的股金金额和股权比例。***确认财产转让协议和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中信公司(原南通港闸建筑安装开发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原企业性质为集体。1999年12月1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对企业进行改制出售。企业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分别由张宝明、谢剑祥、谢淑琰、高建云、周炎、仇淑娟、仇淑芳认购。2000年10月19日,以张宝明为代表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财产转让合同,并进行公证。
2001年3月8日,中信公司与三建公司合并,三建公司更名为华洋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陈文荣、陈晓庆、***、邢德文、张天学、张宝明、谢剑祥、高建云、周炎、谢淑琰、仇淑娟、仇淑芳等十二人,注册资本为2072.50万元,上述十二人的出资额金额与原向三建公司或中信公司认缴的出资额相同。
在本院审理的(2015)港商初字第00512号周炎、仇淑芳、高建云、仇淑娟、***诉华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周炎等申请对工商登记材料中周炎等人的签名是否属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检材不包括***签署的财产转让协议和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工商登记材料上周炎等人签名字迹与对应比对材料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原是三建公司施工员,在改制后挂靠华洋公司进行经营。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判决确认周炎、仇淑芳、高建云、仇淑娟不是华洋公司股东。
***向本院提交了华洋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召开、2003年3月24日修改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称系邢德文提供。该纪要记载张宝明和陈文荣作为股东,邀请邢德文、张彩明、法律顾问何忠庆参加华洋公司股东会,根据创立公司的初衷、公司成立半年的运作情况,并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的实际组成情况,就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所涉及的几个方面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共识。其中,股东会的组成简况为:华洋公司系中信公司与三建公司合并组建而成。原中信公司实为张宝明个人所有,三建公司为陈文荣个人所有。因此华洋公司实际股东为张宝明、陈文荣二人,其他股东均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或实际持股,故股东会实际由张宝明、陈文荣二人组成。
同时查明,钱久凤系华洋公司的债权人,其向本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张宝明、陈文荣、陈晓庆、***等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苏061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洋公司张宝明、陈文荣、***等赔偿钱久凤租赁费损失298638.16元和利息损失。陈文荣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和钱久凤的陈述,***经强制执行给付钱久凤30余万元,后***向实际施工人夏均炎进行了追偿。
2018年11月8日,包逢明以其是华洋公司债权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宝明、陈文荣、***等赔偿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洋公司给付义务中未能履行部分935827元,以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洋公司给付义务中未能履行部分194534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字是证明系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如果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是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亦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在三建公司改制时是以股东身份与闸东乡政府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并签署了股东认缴股金登记表,且上述资料已提交工商备案登记,可以证明***是三建公司的股东。三建公司与中信公司合并,名称变更为华洋公司。尽管华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本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
第一、华洋公司由三建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变更后的华洋公司注册资本额是2072.50万元,是三建公司注册资本1022.50万元和中信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之和。也就是说,合并后的华洋公司注册资本是承继三建公司和中信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没有向本院解释合并成立华洋公司后其原持有三建公司股权的处分情况,因此不能否定***是华洋公司的股东。根据***在周炎等诉华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其挂靠华洋公司经营,由此可以说明其并非完全不清楚华洋公司的状况。在此情况下,***亦没有行使权利,要求华洋公司更正或撤销其股东身份的登记。即便由三建公司变更为华洋公司过程中,其不再是华洋公司股东,亦没有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签名,也应当视为***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进行登记并经营公司;
第二,***提供华洋公司2002年12月27日股东会纪要,拟证明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但是根据该股东会纪要记载,张宝明和陈文荣系华荣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他股东系名义股东。由此可以说明***等人尽管不是华洋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是在性质是名义股东,而并非不是股东。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在钱久凤诉张宝明、陈文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要求张宝明、陈文荣、***等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在强制执行过程亦履行了给付义务。在包逢明起诉张宝明、陈文荣、***等承担民事责任后,***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有规避民事责任之嫌。因此,对于***要求确认其不是华洋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应当从严审查。
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股东身份,故对其要求确认不是华洋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五建
人民陪审员 王美云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 程
书 记 员 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