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民初字第00973号
原告冒烨。
被告**。
第三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冒烨诉被告**及第三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华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冒烨诉称,因第三人华洋公司向原告借款不还,遂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经法院调解并执行,第三人仍欠原告933157.5元及利息。又因第三人华洋公司相关房产给被告**、***,后经原告起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华洋公司无偿转让房屋给**、***行为的(2013)港唐民初字第0574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查明,**得到房屋转让款共计1078000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三人华洋公司1078000元。
被告**及第三人华洋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前,华洋公司结欠冒烨借款1290000元。2008年1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冒烨和华洋公司确认了上述债权债务,并约定于2008年12月25日前付清。经本院强制执行,华洋公司尚欠冒烨借款933157.50元未能偿还。
另查明,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华洋公司工程款1232538.5元。2008年7月30日,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和华洋公司约定以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如皋市浅水湾18幢504室(抵房款588446元及费用10114.9元)和25幢501室(抵房款623527元及费用10450.6元)抵算上述工程款,为此,凌云公司与华洋公司办理了相应的抵算手续。后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上述两套房屋分别变更至***、**(系***的儿子)的名下。2009年11月2日,***将如皋市浅水湾18幢504室转售给***,价款为52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将如皋市浅水湾25幢501室转售给纪晓明,价款为558000元。案涉两套房屋的房款由**一人收取。2013年9月12日,原告冒烨以华洋公司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2013)港唐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告华洋公司无偿转让如皋市浅水湾25幢501室房屋给第三人**的行为;二、撤销被告华洋公司无偿转让如皋市浅水湾18幢504室房屋给第三人***的行为。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2008)港民二初字第0706号民事调解书、(2013)港唐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院(2008)港民二初字第07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冒烨享有对华洋公司的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如皋市浅水湾18幢504室和25幢501室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已被本院(2013)港唐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应将售房款返还给华洋公司,但华洋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后,怠于向**、***主张返还售房款,该行为损害了冒烨作为华洋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华洋公司1078000元售房款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如皋市浅水湾25幢501室房屋的售房款应归被告所有,如皋市浅水湾18幢504室的售房款应归案外人***所有。虽然上述两套房屋的售房款由被告一人收取,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不再享有售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如皋市浅水湾25幢501室房屋的售房款55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如皋市浅水湾18幢504室售房款5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华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南通华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558000元。
案件受理费145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102元,由原告冒烨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810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苏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