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5411号
上诉人郑州卓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晨商贸)因与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被上诉人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晨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中州万基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1600738.06元及延期付款加价1205121.13元,合计2805859.19元(注:延期付款加价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至,具体加价部分应判决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广茂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该法院认定货款加价性质为违约金错误。加价款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条款,需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中关于加价款的约定出现在货款结算部分,应视为货款的组成部分,只有加价款出现在违约责任部分,则相应的加价款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钢材供货合同》中的加价款出现在结算部分,应视为货款的组成部分。2、一审法院无权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且违约责任的调整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争议的解决应以尊重客观事实,依据相关司法判例,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的原则处理。
中州万基辩称:同其上诉状。
广茂公司辩称:1、涉案钢材销售合同上没有郭伟亚的名字,系卓晨公司单方添加的;2、不能因合同上加盖资料专用章就认定郭伟亚有代理结算的权利。
中州万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广茂公司,涉案钢材的购买人及使用人均是广茂公司,上诉人的付款全部是受广茂公司的委托。2、《钢材供货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万基公司的印章并非公章,该合同无效。3、郭伟亚没有对账权限,其在《综合结算单》签字明显超越代理权,属于无权代理。4、卓晨商贸于合同签订前的供货行为属于一种优惠而不是“垫资”。
卓晨商贸辩称:1、广茂公司、中州万基对外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涉案合同加盖材料专用章后有效;3、郭伟亚签字是真实、有效的;4、中州公司主张的卓晨公司供货属于一种优惠,没有证据支撑。
广茂公司辩称:无意见。
卓晨商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州万基支付钢材货款1600738.06元及延期付款加价1205121.13元,合计2805859.15元(延期付款加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实际判决时应按照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已履行128152.09元在计算时予以扣除);2、被告广茂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8日,中州万基(甲方、需方)与卓晨商贸(乙方、供方)及广茂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卓晨商贸供应中州万基郑东新区合村并城祭城北安置区(龙翔嘉园)项目六标项目的钢材。甲方指派李永朝、郭伟亚、马莹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开具收货单给乙方,同时对钢材质量文件进行验收。货款结算及结算方式:1.每批钢材从需方指定收料员验收并签字确认供货单,每月25日为双方核对当月所供货款的结算日,结算时,乙方须持甲方项目收料员签字确认的供货单,经双方对当月所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进行逐一核对,核对无误后的“月度采购结算单”,经乙方签字盖章和甲方指定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后作为本月货款付款依据;2.钢材到现场(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7天内付款为现款采购,价格按“我的钢铁网郑州站”对应价格每吨下浮120元为结算价格,钢材到现场(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30天以内付款按“我的钢铁网郑州站”对应价格为结算价格,钢材到现场(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超出30天付款按“我的钢铁网郑州站”对应价格为基价另加价3元/吨/天,以钢材到现场(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第31天开始按实际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计算,钢材到现场(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超出60日付款按“我的钢铁网郑州站”对应价格为基价另加价4元/吨/天,以钢材到现场(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第61天开始按实际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计算;3.从第一批钢材运至甲方工地当日算起,累计满1000吨进行一次货款的结算,核对无误后10日内结清欠款,自累计到1000吨后,每月25日供需双方进行期间供应账目核对,核对无误后10日内结清欠款,付款期限以钢材到现场(以甲方验收时间为准)起60天内结算,最长不超过90天;4.甲方结算付款时,货款及加价一并结清。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卓晨商贸印章及中州万基郑东新区合村并城祭城北安置区资料专用章(他用无效),并有被告广茂公司作为甲方合同履约连带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广茂公司持有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收料员无郭伟亚的名字。
原告卓晨商贸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为被告供货,双方办理了11次月度对账,后附详细供货单。其中第1份对账单截止2015年6月30日,货款1721364.26元。第2份对账单截止2015年7月18日,货款744096.78元。第3份对账单截止2015年8月24日,货款971009.97元。
第4份对账单截止2015年9月25日,货款2102599.53元。第5份对账单截止2015年10月31日,货款1984394.89元。第6份对账单截止2015年11月23日,货款881303.29元。第7份对账单截止2015年12月28日,货款462249.10元。第8份对账单截止2016年1月11日,货款271214.90元。第9份对账单截止2016年3月31日,货款703361.97。第10份对账单截止2016年4月26日,货款327308.68元。第11份对账单截止2016年6月29日,货款55002.72元。另:2016年1月18日综合结算单供货时间自2015年6月5日至12月28日,付款时间截止2016年1月11日,并显示有资金占用日期、天数及金额,末尾加盖有中州万基资料专用章、衡录伟签字。2017年1月9日综合结算单供货时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付款时间截止2016年11月4日,显示有资金占用日期、天数及金额,末尾加盖有中州万基资料专用章、郭伟亚签字。另四份综合结算单类似上述内容,末尾郭伟亚签字。
2015年9月2日、9月14日、2016年1月11日广茂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26日中州万基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80万元、50万元。2016年6月17日、6月20日、11月4日,通过赵跃军账户支付60万元、60万元、20万元。2018年9月14日,广茂公司支付钢材款123906.09元,摘要:履行(2018)豫01民终85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以上案件事实由钢材供货合同、供货单、对账单、综合结算单、付款凭证、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合同前供货能否计算加价款问题,2016年1月18日、2017年1月9日综合结算单均盖有中州万基资料章,且与之前签订合同时使用印章一致,两份结算单均包含了合同前供货,明确显示有资金占用费,故合同前供货应计算加价款。被告称11份对账单未包含加价款,不应计算,因该对账单系当月供应货物的对账,汇总了当月全部供货单,供货期间基本都在30天内,故月度对账单不显示加价不代表不应计算。被告称合同至少约定3种以上结算方式,不能简单适用7.3条加价条款,该院认为,合同第7.1条约定月度结算汇总,7.2、7.3条约定基价和加价,7.4约定供货累计满1000吨要结算一次,之后每月核对账目结算,7.7条约定货款、加价款一并结算。条款清晰、互不矛盾,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加价款性质及数额问题,因钢材市场价格波动性较大,原告垫资供货会加大资金成本及运营风险,双方通过钢材加价款的形式约束货款迟延支付行为,能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弥补原告融资损失,故合同7.3条约定的加价款实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3元或4元/吨/天计算加价款,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约定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院予以调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5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25倍计算违约金。具体以11次月度对账单(参照每张对账单总货款、最后供货日期)与14次付款的时间、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计算方法,详见下表:
时间
货款本金
付款金额
期初本金
天数
日利率
期初应付利息
本期已付利息
已还本金
应付利息
应付本金余额
应付账款余额
2015/7/31
1721364.26
0
0.00
0
0.000299
0.00
0.00
0.00
0.00
1721364.26
1721364.26
2015/8/19
744096.78
0
1721364.26
19
0.000299
9778.17
0.00
-744096.78
9778.17
2465461.04
2475239.21
2015/8/26
0
0
2465461.04
7
0.000299
14937.91
0.00
0.00
14937.91
2465461.04
2480398.95
2015/9/2
0
400000
2465461.04
7
0.0002836
19831.68
19831.68
380168.32
0.00
2085292.72
2085292.72
2015/9/14
0
500000
2085292.72
12
0.0002836
7095.71
7095.71
492904.29
0.00
1592388.43
1592388.43
2015/9/24
971009.97
0 
1592388.43
10
0.0002836
4515.40
0.00
-971009.97
45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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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9/30
0
1000000
2563398.40
6
0.0002836
8876.69
8876.69
991123.31
0.00
1572275.09
1572275.09
2015/10/24
0
0
1572275.09
24
0.0002836
10700.09
0.00
0.00
10700.09
1572275.09
1582975.18
2015/10/26
2102599.53
0
1572275.09
2
0.0002682
11543.30
0.00
-2102599.53
11543.30
3674874.62
3686417.92
2015/10/30
0
1000000
3674874.62
4
0.0002682
15484.98
15484.98
984515.02
0.00
2690359.60
2690359.60
2015/12/1
1984394.89
0
2690359.60
32
0.0002682
23085.50
0.00
-1984394.89
230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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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9
0
1000000
4674754.49
8
0.0002682
33113.81
33113.81
966886.19
0.00
3707868.30
3707868.30
2015/12/10
0
1000000
3707868.30
1
0.0002682
994.27
994.27
999005.73
0.00
2708862.57
2708862.57
2015/12/11
0
500000
2708862.57
1
0.0002682
726.38
726.38
499273.62
0.00
2209588.95
2209588.95
2015/12/24
881303.29
0
2209588.95
13
0.0002682
7702.54
0.00
-881303.29
77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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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
0
1000000
3090892.24
18
0.0002682
22621.38
22621.38
977378.62
0.00
2113513.62
2113513.62
2016/1/28
462249.1
0
2113513.62
17
0.000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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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462249.10
96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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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5397.30
2016/2/1
0
1800000
2575762.72
4
0.0002682
12397.35
12397.35
1787602.65
0.00
788160.08
788160.08
2016/2/11
271214.9
0
788160.08
10
0.000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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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271214.90
2113.46
1059374.98
1061488.43
20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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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05937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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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2682
24839.23
0.00
-703361.97
24839.23
1762736.95
1787576.17
2016/5/27
327308.68
0
1762736.95
26
0.0002682
37128.88
0.00
-327308.68
3712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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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7174.51
2016/6/17
0
600000
2090045.63
21
0.0002682
48898.27
48898.27
551101.73
0.00
1538943.90
1538943.90
2016/6/20
0
600000
1538943.90
3
0.0002682
1238.01
1238.01
598761.99
0.00
940181.91
940181.91
2016/7/30
55002.72
0
940181.91
40
0.0002682
10084.42
0.00
-55002.72
10084.42
995184.63
1005269.04
2016/11/4
0
200000
995184.63
97
0.0002682
35969.78
35969.78
164030.22
0.00
831154.41
831154.41
2017/1/26
0
500000
831154.41
83
0.0002682
18498.59
18498.59
481501.41
0.00
349653.00
349653.00
2018/9/14
0
123906.1
349653.00
596
0.0002682
55880.78
55880.78
68025.31
0.00
281627.69
281627.69
综上,被告应付货款281627.69元及加价款(以281627.69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自2018年9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2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该案中,钢材供货合同需方一栏加盖中州万基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按约供货后,中州万基支付了部分货款,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中州万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广茂公司在合同担保方一栏加盖印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主张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卓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1627.69元及加价款(以281627.69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自2018年9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2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卓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6元,由原告郑州卓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708元,被告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68元。
本院认为,在涉案《钢材供货合同》中,买卖双方通过钢材加价款的形式来约束货款迟延支付行为,弥补卖方融资的损失,防止卖方因垫资供货增加的资金成本及运营风险,因此,涉案的加价款的性质就是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加价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约定按3元或4元/吨/天计算加价款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且卓晨商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加价款调整为以28162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25倍(自2018年9月1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25倍(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于法有据。因此,卓晨商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钢材供货合同需方一栏加盖中州万基技术资料专用章,卓晨商贸按约供货后,中州万基支付了部分货款,中州万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州万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州万基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卓晨商贸有限公司、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8元,由上诉人郑州卓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994元,由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朱 凯
审判员 蒋德军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