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5民初1135号
原告:曹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侯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2、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侯某返还原告曹某4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至付清之日至,暂计至2023年2月2日为21290元);3、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某支付违约补偿1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如有)等诉讼费用、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原告曹某就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专项甲级、工程设计建筑装饰专项甲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转移相关事宜,与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曹某(甲方)以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股东成立目标公司,双方共同将目标资质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剥离给目标公司;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资料消除信用中国、信用河南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失信信息,曹某向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40万元;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给曹某指定企业或自然人名下后,曹某应在股权变更材料提交前向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侯某账户转入110万元;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合同额的10%做为补偿。《协议书》另约定发生纠纷,各方均可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曹某在受让方落款处签字,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出让方落款处盖章,侯某在出让方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第一笔款项40万元支付到了侯某账户。之后,原告发现其付款账户与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到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收款账户的要求不符后,即要求侯某立即退还所支付的40万元,以便在收到该款项后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但侯某拒不返还。此外,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也因不能履行案外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其不能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以消除失信信息,《协议书》约定的交易长期无法执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所诉请内容,原告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侯某协商不成,故诉至你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消除信用问题的说明:2021年9月3日与曹某签订合同,于2021年9月6日收到曹某40万元用于处理失信,由于处理失信难度较大,在友好协商下2021年12月14日与曹某签订补充协议在2021年12月25日完成消除失信,并且已经沟通下一步的进展情况,依照协议书已经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完毕,达到了协议书的约定,为此,我方不应再承担与此笔费用的相关责任。事实与理由:合同签订90天内完成合同内容,在2021年12月25日-2022年3月25日合同约定事项(第一项:建筑幕墙工程专项甲级、建筑装饰工程专项甲级;第二项:帮助乙方拥有钢结构施工一级、装饰一级、防水防腐一级、电子智能化一级平移到指定公司保证完成,如有违约支付乙方违约金50万),在2021年9月10日控股江苏恭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江苏秀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又在2022年2月21日控股江苏拓锐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旺升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更换目标公司,在需撤股权曹某签订情况说明,因公函开不出来,导致资质分立未成功与我单位无关,现需撤股权事宜并签字按手印。曾多次去曹某办公室询问进展情况,曹某保证2022年2月底办好。由于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承担剥离资质责任,在转让过程中,剥离受阻属于甲方责任造成,乙方不应承担此行为带来的责任。按照协议我方履行了792542.53元(证据后附),造成我单位无法运营,要求赔偿金392542.53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向侯某主张返还合同款4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侯某是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中一切行为皆为职务行为,且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证明:2021年9月3日,原告曹某就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专项甲级、工程设计建筑装饰专项甲级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转移相关事宜,与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交易安排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包括:(1)侯某仅有权代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收取尾款,没有权利收取第一笔款;(2)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消除自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后,曹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并非侯某账户)支付40万元。被告侯某代表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证据二,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证明: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始终是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曹某在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失信并未消除、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错误地将第一笔款付至侯某个人账户而非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根据合同,侯某没有权利收取该第一笔款;证据四,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因曹某在尚不具备第一笔款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将涉案款项错误地支付到侯某个人账户,故曹某要求侯某退还,并一并沟通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违约事宜。侯某既不退还错误收取的款项(代表其个人),其陈述也表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本违约(其在2023年3月16日称2021年12月25日(按照其陈述距其说话时81天,该日期应为2022年12月25日)已把失信全部消除),但至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都因多个案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时间自2021年延续至今。而合同约定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10日内消除自身失信,且这种消除应当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保持连续。故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本违约,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侯某和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截屏,证明:曹某就涉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发生律师费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侯某拒不退还其无权占有的款项,存在明显恶意过错,亦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和原告签的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3月23日之间我公司并未处于失信状态;对证据二,失信状态是恢复的,不是新增的,之前和原告协商和解,协议去每个案件的法院执行局撤销案件的失信,所以原告付了40万元,该40万元是为了消除我公司的失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公司的对公账户没法使用,所以转到公司员工侯某的名下;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公司行为不是侯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五,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方不应当承担。
被告侯某的质证意见是:同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方为处理失信而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十张、处理失信付款汇总表一张,证明:被告为处理失信支出的费用;证据二,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25日把失信消除,否则把40万元退回;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六页,证明:原告多次变更目标公司,原告对业务不熟悉;证据四,原告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资质分立不成功和我方无关;证据五,被告侯某和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证明:原告承诺保证将合同约定的六项资质平移到指定公司,但是原告没有平移成功;证据六,2022年3月7日被告侯某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办理业务不成功;证据七,河南省政务服务网截图二张,证明:业务被驳回没有办理成功。
原告曹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其他案件中生效判决义务本就是他应该做的,其次该款项支付背后的法律关系无法核实,且无论有没有该部分证据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消除失信的义务;对证据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是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原告并未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股权收购协议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尤其是资质的转移,一切都依赖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消除自身失信,并予以保持,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失信问题一直没能解决,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因担心长期持股该两公司引起责任风险,要求撤股即将股权返还给该两公司原股东,该说明中的公函是为办理资质手续由河南省住建厅开给江苏省住建厅的,不能开具的根本原因还是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失信;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是办理钢结构、防水等资质约定在合同的第三条最后一项,只是一项附随义务,本案的合同主要标的物是关于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建筑装饰工程,并且所有这些资质手续都完成,都需要以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失信为条件,原告做出承诺的前提也只能是被告消除失信;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录音内容仅是业务沟通,完全不能表明有任何原告责任;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即便为真,森茂公司是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其相关手续被驳回在于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失信,所以森茂公司当然不可能获得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是否有其他被驳回的原因,被告也不能证明。
被告侯某对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侯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据四,付款凭证10份。证明:侯某系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在涉案合同及收款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侯某均为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其次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最重要的是被告侯某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委托书,表明其有权代收第一笔款40万元,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侯某退还,被告侯某也并未出具过任何授权,并拒绝退还;对证据三,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侯某收到40万元,其提供的转账不能表明她就是用这40万元用于证明中所述的相关用途,该证明同样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四,相应款项与原告所支付40万元,被告侯某不能证明有相关性。
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侯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日,原告曹某(甲方)与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1、曹某拟收购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专项甲级、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专项甲级两项资质(以下简称目标资质)。双方协商一致,曹某在郑州成立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然后双方共同将目标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将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曹某或曹某指定的企业或自然人名下;2、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曹某收取的资质分立及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50万元,因转移合同约定的资质需要消除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信用中国的失信信息,曹某先期支付40万元用于消除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失信信息,消除失信信息成功转移资质及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曹某再支付下余的110万元;3、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侯某个人的浦发银行银行账户,账号为×××30;4、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消除信用中国、信用河南上面的失信信息;5、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失信、股权质押、有使用目标资质的在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成立目标公司、目标资质转移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不成功的或因政策改革停止办理企业重组分立事项,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需在五个工作日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延期支付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合同额的10%作为补偿;6、如各方就协议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签订合同后,曹某于2021年9月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双方合同约定的侯某账户转款40万元。
2021年12月14日,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该补充协议有以下内容:“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25日把失信消除,未在规定时间内消除,公司将两日内退还定金40万元整,特此承诺”。曹某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该《补充协议》系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后曹某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截至本案起诉时,合同约定的目标资质并未成功转移。曹某主张目标资质未能转移的原因在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消除其失信信息,庭审中曹某提交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截图,该截图显示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2月2日存在失信信息。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目标资质未能转移的原因是曹某的责任,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曹某因本案纠纷委托上海中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曹某因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曹某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专项甲级、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专项甲级两项资质转移给曹某,曹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批款项4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调查,上述资质的转移需要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消除其自身的失信信息,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21年12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也承诺应在2021年12月25日消除失信信息,但根据庭审调查,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失信信息并未消除,其仍是多家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故由此可以确定因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消除其失信信息导致合同约定的资质未能分立,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曹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曹某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本院于2003年3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故可以确定曹某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与股权收购协议》在2023年3月17日已经解除。
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是由于曹某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资质不能转移,根据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其明确表示应在2021年12月25日消除失信信息,但根据曹某提交的失信信息查询记录,2021年11月25日、12月2日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失信信息未消除,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说明资质转移不成功是因为曹某的原因引起的,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曹某主张的4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违约金、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曹某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建筑资质转移给曹某,曹某按照约定向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0万元,但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消除其失信信息,由此导致资质转移未成功,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因此被解除,且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14日明确承诺不消除失信退还40万元,故结合以上事实,曹某要求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款项4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曹某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曹某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总标的为150万元,双方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对方合同额的10%作为补偿,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曹某实际交付给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为40万元,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给曹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0万元,如按照150万元支付10%的违约金15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减少,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曹某违约金40000元。曹某还主张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曹某支付该40万元的时间,10%的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其损失,其要求支付利息也属于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曹某主张的律师费。曹某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如各方就协议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要求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10000元律师费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侯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曹某与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指定侯某作为合同款项的接收方,但结合合同内容,合同当事人为曹某和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侯某系合同的当事人。曹某主张侯某仅有权代收第二笔70万元,无权代收第一笔40万元,但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双方约定的均是“曹某向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入”,在该约定下发注明了收款的侯某账户,结合合同文意、行文格式应认定两笔款均应支付至侯某账户,侯某系履行职务代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对该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款40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曹某违约金40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广茂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某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06.4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81.45元,被告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原告曹某减少诉讼请求的诉讼费15318.71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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