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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普电器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淡溪某某家电商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4946号
原告:海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梅兰西路南侧、泰祥路西侧A区9号标准厂房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XE55W。
法定代表人:赵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双,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淡溪**家电商行,住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淡溪镇下埠宅村富康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2MA294J2W7Y。
经营者:***,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海普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淡溪**家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双、被告乐清市淡溪**家电商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6年起向原告海普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电器设备。2017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海普电器有限公司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56000元,并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尚欠12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乐清市淡溪**家电商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乐清市淡溪**家电商行系购买方,且被告***抗辩称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5万多货款,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付原告海普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海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鹏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