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82民初2022号
原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莲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国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
第三人: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剑桥1号小区。
原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钻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原天然气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省国泰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石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
国泰钻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吉原天然气公司立即给付欠款456,289.37元;2.要求吉原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国泰钻采公司与吉原天然气公司及国泰石油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国泰石油公司将其所有的对吉原天然气公司的工程款456,289.37元转让给国泰钻采公司。此款经国泰钻采公司多次索要,吉原天然气公司未能给付,故国泰钻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吉原天然气公司立即给付欠款456,289.37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国泰钻采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国泰钻采公司所在地桦甸市人民法院及吉原天然气公司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华卫贺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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