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京鑫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82民初405号之一
原告:松原市京鑫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
原告松原市京鑫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京鑫公司诉称,1.判令国泰公司允许京鑫公司查阅、复制国泰公司2012年11月30日成立以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2.判令国泰公司提供自其2012年11月30日成立以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3.判令准许京鑫公司在场的情况下京鑫公司委托的会计师、律师作为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京鑫公司查阅、复制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所列明的文件。事实和理由:京鑫公司系国泰公司的股东,京鑫公司持有国泰公司40%股权。自2012年11月30日国泰公司成立以来至今,京鑫公司未参与国泰公司实际运营,为了全面了解国泰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京鑫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国泰公司邮寄了《查询公司会计账簿申请函》,并说明了查阅的目的。但是国泰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拒绝了京鑫公司的查阅账簿申请,不允许京鑫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京鑫公司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有权在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综上,请法院支持京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国泰公司的注册地为吉林省桦甸市,但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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