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466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省国泰钻釆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赵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琢,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振海,**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禄、**省国泰钻釆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伤残赔偿金,原告为1级残,费用274960元,其中有(110000-12715.05)=97285元不划分责任,余(274960-97285)=177675元的30%即53300元,在商业险给付。以上合计150585元。2营养费2018年11月5日受伤开始至2019年11月21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81天,每天100元,即381×100=38100元,38100×30%=11430元3护理依赖费20年×42265元=845300×30%=253590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6天×161.93元/天=7448.78×30%=2234.6元,合计255824.6元。4医疗依赖20年×2000×12个月=480000元×30%=144000元。5误工费381天(到定残前一天)×147.11元=56048.91元×30%=1681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鉴定费3300元,鉴定期间的查体费1000元,合计4300元。以上合计632954.2元。上次判决商险用了76049.91元,交强险使用了12715.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6时36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同**省国泰钻釆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徐卫年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原告诉讼,被告已将医疗费用、伙食费用等赔偿完毕,由于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的残疾按照鉴定规则规定时间未到,故第二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承保范围内给予理赔,商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原告是主要责任,投保车辆是次责,按30%的比例理赔商业三者险。2、因原告申请伤残及其他鉴定,待鉴定报告出具后确认计算。3、我公司对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给予理赔,其他非正规票据不同意理赔。4、原告是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5、已经向原告赔付78764元,在本次判决中不应该再重复计算。本次诉讼对***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关于护理依赖、医疗依赖,对20年护理、医疗依赖有异议,对金额无异议,按照惯例是计算20年,但应该分段计算,每2年查体给付一次,如果原告发生离世情况,则保险公司拒赔。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省高院规定标准计算。鉴定费3300元认可,查体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如发票不正规则不认可查体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6时36分许,***驾驶吉******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路363km(前郭县宝甸乡道口东侧)处,在超越前方**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司机徐卫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吉******号四机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两车侧面相撞,相撞后,吉******号车侧滑至南路下沟内发生翻滚,事故致两车损坏,***受伤。***伤后入住前郭县医院及吉大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休克(失血性);中度贫血;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四、五肋骨);左肩胛骨骨折;腰椎L1-L4椎体横突骨折;枕部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干骨折;应激性溃疡;左侧基底节及右侧额叶、胼胝体脑挫裂伤;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右侧胸腔积液;右肺炎症;左肺部分膨胀不全,现好转出院,经前郭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徐卫年负次要责任。**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进行相关鉴定。经审查***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前郭县法院(2019)吉0721民初750号判决书中对***实际已发生的损失进行了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商险赔付***76049.91元,其中交强险使用了12715.05元。本次诉讼***对其伤残等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移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并由其组织选定,**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达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达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医疗依赖费用约每月2000元,被鉴定人***需护理床、防褥疮床垫等残疾辅助器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吉07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此事故中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且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省国泰钻釆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次责任***承担70%责任,**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

关于***在本次诉讼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按***所请下列诸项(除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赔偿数额各方均无异议,并当庭核算,予以确认。1伤残赔偿金:总费用274960元,其中有(110000-12715.05)=97285元不划分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274960-97285)=177675元的30%即533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合计150585元。2营养费2018年11月5日受伤开始至2019年11月21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81天,每天100元,即381×100=38100元,38100×30%=11430元。3护理依赖原告请求20年的,根据***的长期卧床呈植物生存状态的实际情况,其较本地区人口平均寿命短。综合其伤残程度康复状况及年龄等情况,本院对***的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保护期限酌定10年,10年后***可再行向**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张其需要的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的费用。(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0日)护理依赖费:10年×42265元=422650×30%=126795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6天×161.93元/天=7448.78×30%=2234.6元,合计129029.6元。4医疗依赖10年×2000×12个月=240000元×30%=72000元。5误工费381天(到鉴定前一天)×147.11元=56048.91元×30%=1681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7鉴定费3300元,鉴定期间的查体费1000元合计4300元×30%=1290元,以上合计396149.2元。本次诉讼前保险公司已赔付98764.96元。未超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共计620000元,故**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96149.2元;

二、**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诉讼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160元负担。***负担1890元。剩余200元,由本院退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翠彤

书记员  闫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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