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琢,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副经理,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女,1955年3月2日生,汉族,公司法务,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
法定代表人:胡景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有限公司(简称景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霞、王玉琢,被上诉人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即迟延履行违约金中的部分利息,即:(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三项,除诉讼费以外的保全费及担保费共计12,4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拖欠被上诉人累计3,207,713.20元的货款及合理部分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均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的“由被告承担的违约金500,000元”中的部分即“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按年6%的利率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开始至2016年10月16日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曾购买被上诉人的生产用品,双方先后签订了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其尾款3,207,713.20元。上述欠款,并非上诉人恶意不履行还债义务,而是确实资金紧张,上诉人企业属石油服务行业,由于近几年逾期国际原油价格一直处于低迷状态,为此,石油行业减少了油井的开发生产,所以,上诉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对此,被上诉人是清楚的,因此,双方在签订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7日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由原审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合理范围内的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的原审原告错保的保全费、担保费二项由原审被告承担均有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1、原审的判决,无视了上述事实,判决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没有区分、一律按年利率6%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是不当的、也是不合理的;2、原审判决的保全费及担保费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是不公正的,因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错误的保全了其它人的财产,而并非保全了上诉人的财产,据此,原审的部分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是不公正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景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景鸿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交联剂、杀菌剂等物资,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总价款2,478,700元,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合计支付994,000元,尚欠1,484,7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24日前给付全部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共47个月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48,904.5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交联剂、激活剂等物资,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总价款2,556,340元,至2016年3月5日被告支付910,389.2元,尚欠1,645,950.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8月20日前给付全部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共43个月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53,879.42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交联剂、杀菌剂等物资,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总价款956,978.4元,至2018年2月3日被告合计支付879,916元,尚欠77,062.4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7年4月1日前给付全部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24个月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247.49元。综上,被告共拖欠的货款3,207,713.20元,迟延履行金712,031.41元。现原告主张货款3,207,713.2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泰公司原审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无异议,尚欠3,207,713.2元,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标准。其中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7日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交联剂、杀菌剂等物资,共计货款41.4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乙方(被告)将货物送到甲方(原告)指定地点,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验收完毕60日内提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发货前将总货款的30%到乙方账户,乙方10日内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余货款在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付货。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激活剂、杀菌剂等物资,共计货款88.2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验收完毕60日内提出,货款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原告依约付货。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激活剂、交联剂等物资,共计货款118.27万元,合同约定的付货及付款与2014年7月17日的合同相同,原告依约付货。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交联剂、杀菌剂等物资,共计货款141.51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验收完毕6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415,18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到货,货到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剩余货款在半年内结清。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交联剂、激活剂等物资,共计货款93.124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验收完毕6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31,24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到货,货到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剩余货款在半年内结清。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209,920元,原告依约付货。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交联剂、激活剂等物资,共计货款290,418.4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验收完毕6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0%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到货,货到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剩余货款在半年内结清,原告依约付货。2016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交联剂、激活剂等物资,共计货款314,916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验收完毕6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全部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到货,货到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原告依约付货。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交联剂、杀菌剂等物资,共计货款224,684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验收完毕6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全部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到货,货到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原告依约付货。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发泡剂、助排剂等物资,共计货款126,96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完成后10日内,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货到10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在验收完毕60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全部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到货,货到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发票,原告依约付货。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4,2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9,8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5,18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5,209.2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4,916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万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7年10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8年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
原审认为:对于拖欠的货款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没有约定计算标准,但是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的年利6%主张合理,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及给付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和数额,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新乡市***工有限公司货款3,207,713.2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为:双方在签订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7日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审按年6%的利率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2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翟会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于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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