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达物流中心与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4362号
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达物流中心,经营场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号。
经营者:付连智,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现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
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桥路17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琢,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生,该公司职员,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中天小区。
委托代理人:韩翠霞,女,汉族,1955年3月2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民军委。
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达物流中心(以下简称运达物流)诉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钻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被告国泰钻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琢、韩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运达物流诉称: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雇佣车辆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从事运输活动。双方依法签订运输合同,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运费,双方的运费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数额为准,原告与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合同,但自2017年末被告就一直欠原告的运费,截止到2018年9月18日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向原告给付过运费,致使拖欠原告运费达到人民币1267670.97元,并产生了267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合计人民币1267670.97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国泰钻采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系合作伙伴,有业务往来,被告曾雇用原告的车辆运输,双方先后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5份《雇用车辆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被告将大部分运输费已支付原告。现在原告主张的1267670.97元的欠款中,有107244.60元大于被告财务往来账记载的数额,其主张的数额中,还有446705.88元尚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实际到期拖欠的数额为613720.50元,有向法庭提供的财务往来明细为凭,而并非拖欠1267670.9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额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均签订过雇用车辆合同,被告雇用原告车辆,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每日进行签证,按时结算。双方约定自挂账之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年内逐月按比例付清;被告不按时结算运费,每逾期一日,按应结算运费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过两次法庭审理,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运输费1160426.37元均无异议,其中546705.88元未到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对已经到约定给付期限的运输费613720.49元、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利息13772.79元均同意给付。原告对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7月30日利息为13772.79元无异议,但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雇用车辆合同、发票、结算单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雇用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运输费1160426.37元无异议,按双方约定给付运输费方式,现613720.49元已经到约定给付期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613720.49元。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原告起诉时(2019年7月1日)要求按年利率6%主张,在2019年8月20日庭审中要求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要求变更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准许,利息主张仍然按年利率6%计算,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利息为13772.79元,其余利息以613720.49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因546705.88元运输费未到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可以到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国泰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达物流中心运输费613720.49元,利息13772.79元,并以613720.49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达物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被告负担4969元,原告负担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宇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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