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7270号
原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09252865R。
法定代表人:俞雄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533663。
法定代表人:邵子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伟,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伟,被告重庆城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38437.4元以及利息(以3038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重庆伊美酒店内部装饰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的伊美大酒店X-X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的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完成项目竣工交付,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开业经营。原告于2014年1月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拖延结算,且,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由此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3038437.4元,同意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该3038437.4元系鉴定报告的价格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价款;针对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即使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也不应当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情况说明,在这份情况说明里原告自认可以把结算时间设置在2018年2月10日前,利息应当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重庆伊美酒店内部装饰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伊美大酒店,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装饰施工单位为原告,装饰装潢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重庆伊美酒店X-X层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整个装修工程结算分成两部分,7-18层酒店客房室内装修、客房走道部分按施工图要求一次性包干,总包干价为1040万元;其余部分工程执行GB50500-2003《计价规范》《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总额(2003版)》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03版)》的规定,相关取费按第八项第三条执行,并参照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主办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为依据。每月25号按乙方申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甲方核定后的80%于下月5号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18F一次性包干部分按合同结算总价支付至95%,其余部分支付至经甲方核定的工程造价的90%,经审计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条款支付。装饰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乙方按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清单及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竣工图)。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核实完毕,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验收审定完后,一星期内(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同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载明: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其中卫生间防水工程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14天内,返还保修金的70%(扣除因承包人不履行保修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满五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日,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2018年1月15日,原告出具《重庆伊美酒店工程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1日,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工程;2014年1月,向业主提交竣工决算,之后业主委托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至今未能完成。项目决算争议如下,1、7-11层部分,因原合同为包干价,但7-11层系业主要求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我方要求按照造价6536882元决算,而业主按照原包干价3480893元计算,差额部分为3055989元;2、X号-X层存在漏项,我方要求增加117.79万;3、7-18层布草间改客房,增加64.29万元;4、3层酒店大堂,室内130.35万元,室外三层21.86万元;5、新增部分工程造价47.34万元;6、签证单造价233.08万元;7、安装部分,7-11层修改90.49万元,布草间17.39万元,开槽工作量17.24万元,酒店式办公0.76万元,1-3层水电1.01万元,签证部分18.89万元;8、以上金额系施工方根据图纸、签证单等进行的决算送审价格,决算资料提交至今已有5年之久仍没有结算报告。因本项目2013年10月已经完工并交付,至今将近5年未能完成决算,未能支付尾款,我方拟采取在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0日前)请业主能解决该项目的决算,并最终确定工程尾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若上述期限内业主方仍未与我方达成最终决算,则我方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审计、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在起诉前共计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287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进行过竣工验收,而被告则陈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直接在2013年10月1日正式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应付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重庆伊美酒店内部装饰施工协议》中的约定,“装饰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乙方按国家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清单及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竣工图)。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核实完毕,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验收审定完后,一星期内(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被告应在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的三个月支付工程款。被告则表示应根据上述《协议》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18F一次性包干部分按合同结算总价支付至95%,其余部分支付至经甲方核定的工程造价的90%,经审计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条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需经审计后才能支付到95%。
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对重庆伊美大酒店一层、三层、七层至十八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对重庆伊美大酒店装饰工程签证按合同约定计量及计价方式形成的工程造价(含装饰与安装)进行鉴定。本院选定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作出求精咨[2019]38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伊美大酒店装饰工程原告送审金额22714763元,经鉴定后,造价金额为15911437.42元(其中十二到十八层,根据合同按照包干价结算原则进行计算,七到十一层、布草间改客房、电梯轿厢部分重新设计后较原设计发生较大变化,鉴定按照合同结算原则重新组价计算)。原被告在2019年8月8日的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琚跃升、黄雄侠、邱良海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证人琚跃升陈述,其原来在被告工程部工作,为工程部经理,并于2013年10月13日从被告处离职,现在安徽省的池州伊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关于涉案工程的签证,证人签字仅为认为工作内容,而工程量和价格应经过审计,按合同约定决算,且证人签字后,需经过领导同意,才能盖章。证人黄雄侠陈述,其在伊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审计的工作,被告于2014年4月底收到原告的结算书,且,原告最后一次提供结算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12月,而关于结算,并未出现拖延的情况。证人邱良海陈述,其系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师,于2016年12月从伊美集团公司处接受本案所涉项目的审计,接受时有竣工图及原告提交的装饰和安装结算书,当时资料不齐全(即缺少业主单位的认可签证、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施工单位没做好,甲方也没签字;2017年1至2月,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核实完,发送给原告看,两三个月后原告回复证人邱良海一个结算有关材料,但双方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到2017年12月底,原告派人到证人邱良海公司对账,但仍未对完,后来就一直没有完成结算。原告认为,证人琚跃升现在工作的公司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证人黄雄侠工作的公司与被告也有利益关系,故,对于其证言中对被告有利的部分不予认可;证人邱良海所在公司承接了被告造价咨询的业务,双方亦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其证言中对被告有利的部分不予认可,且,证人邱良海陈述资料不全是因为一部分没有被告签字,而施工方在提交资料后,作为审计单位,就对业主方签字的内容进行核算即可,并不需要对工作量进行核实,由此看来,审计单位没有做审计的关键性工作,在拖延审计。
以上事实,有《重庆伊美酒店内部装饰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重庆伊美酒店工程情况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重庆伊美酒店内部装饰施工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涉及利息的判断),现原告表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进行过竣工验收,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查明,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且,被告表示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而直接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
关于工程款,鉴于被告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本院不再评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3843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应从何时支付利息。前述争议焦点均须以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为判断的前提。在双方所签订的《重庆伊美酒店内部装饰施工协议》中,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18F一次性包干部分按合同结算总价支付至95%,其余部分支付至经甲方核定的工程造价的90%,经审计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条款支付”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核实完毕,并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验收审定完后,一星期内(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两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前述约定并不冲突,应同时适用;且即使在后的工程款支付约定条件成就,仍应在双方通过“审计审核”确定工程款价款金额后,方具备支付的前提。结合庭审情况与证人证言,本院确定,工程款价款的审计工作由浙江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且至今未作出审计结果,而未作出审计结果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可归结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最终,本案所涉工程款“审计审核”工作实际是在本院主持下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完成,即,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庭审确认后,工程款金额方才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审核”完成时间与“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验收审定完”时间均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工程款金额的时间。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星期内(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故被告至迟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8月15日。结合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有70%的质保金付款时间早于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时间,但该部分质保金付款时间达到时工程款金额不确定而缺乏付款前提,故质保金支付时间应顺延至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时间,因此被告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8月8日。关于另外30%的质保金,根据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支付时间应在2018年10月14日,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鉴于被告自认称,若应支付利息,应当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再结合现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发生的变化,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3038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303843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城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437.4元以及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30384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303843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7.5元,减半收取15553.75元,鉴定费用320330元,共计335883.75元,由原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165元,由被告重庆城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7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畅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