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4162号
原告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诉被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俞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俞旭光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兵、被告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供货统计单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虽该供货统计单上的项目技术章与买卖合同上的项目技术章不一致,且被告仅认可买卖合同上的项目技术章,但是该供货统计单上有刘忠孝的签字,虽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刘忠孝的身份,但是从刘忠孝在海上明月其他工程结算单的项目经理处签字的行为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刘忠孝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该供货统计予以确认。根据供货统计单上明确载明了货款金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定余欠的货款金额为76801元。虽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单价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就万科海上明月工地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俞旭光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供货单4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了136222.3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4份供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供货单上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刘忠孝也不是公司员工。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浙0111民初4042号案件中的结算协议书,本院确认刘忠孝有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签字结算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供货统计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货物总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供货统计单的金额和买卖合同不一致,与四次供货的供货单总价也不一致,同时,供货统计的印章与买卖合同的印章不一致,该供货统计注明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但是供货明细中包含了2018年6月6日的供货情况,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浙0111民初4042号案件中的结算协议书,本院确认刘忠孝有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签字结算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9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买卖合同确认的价格,被告已经支付52400元,剩余20000多元没有支付,即便按照供货统计单计算,案涉货款金额也不是791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金额系应被告要求按照事后为审批款项而补签的买卖合同开具,非实际货款金额,因此本院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份,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资料中俞旭光没有明确具体的欠款金额,但是其对欠款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同时,该录音资料也明确79100元是按照买卖合同开具的。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的价格单1份,以证明供货货物的对应单价为4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价格单与供货统计同样系明显虚假的行为,载明的日期不一致,价格单的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供货统计是2018年5月10日。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浙0111民初4042号案件中的结算协议书,本院确认刘忠孝有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签字结算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供采购用)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万科海上明月。一、合同货物名称:浅咖网,单位:㎡,单价480,金额70000元,增值税税率13%,金额9100元,合计791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甲方处盖有“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万科海上明月项目三标段装饰工程项目技术章”,俞旭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份合同系2019年6月份俞旭光提出为向被告结算并申请审批款项需要补签。同时,被告认可“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万科海上明月项目三标段装饰工程项目技术章”系被告公司的项目技术章。
2.刘忠孝在一份供货统计上签字,项目名称为:杭州万科海上明月。供货情况分别为:2018年4月22日浅咖网37.801㎡,单价460元,金额为17388元;2018年4月22日,面倒2*2直边见光184.85m,单价15元,金额2773元;2018年5月3日浅咖网165.195㎡,单价460元,金额为75990元;2018年5月3日,面倒2*2直边见光818.78m,单价15元,金额12282元;2018年6月6日浅咖网38.11㎡,单价460元,金额为17531元;2018年6月6日,面倒2*2直边见光215.85m,单价15元,金额3238元。合计供货金额129201元。该供货统计载明的统计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该份供货统计上还加盖了“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万科海上明月项目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技术章”。
3.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货物的总货款按照供货统计结算。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开具金额为5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52400元。
4.2019年6月6日,被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献来签订一份人工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与案外人陈献来共同核对,同意本工程量最终结算款为26400元。该份人工结算协议书上的项目经理处有刘忠孝签字并加盖“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万科海上明月项目三标段装饰工程项目技术章”,同时俞旭光也在该印章下方签字。
一、被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货款76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原告北京大明鼎石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代书记员 胡桥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