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瑞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雅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2.判决***公司支付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判决***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差额9000元;4.判决***公司支付2019年10月少发放的3000元工资;5.判决***公司依法补缴2019年8月-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6.判令***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9年7月28日到***公司报到,7月29日正式入职担任生产厂长一职,主管木工车间、油漆车间以及安装售后三大部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2019年8月2日上午,**出席了由总经理主持的2019年8月工作启动会议,并做了自我介绍及下步生产部工作计划。**提供的通话录音、工作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处罚通报以及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临时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所担任的生产厂长主要负责生产板块,并不负责劳动合同或人事管理。因此,***公司应向**支付双倍工资。2.2019年10月24日之前**一直在***公司正常上班,工作期间从未发生任何重大过错,***公司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公司没有为**交纳社会保险以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论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赔偿金是合情合理的。3.**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了每月工资不低于18000元/月,其一审提供了与公司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前三位厂长工资数额以及**在成都工厂的工资数额都可以证实**每月工资为18000元,***公司应支付差额工资9000元。4.2019年10月份按国家劳动法规上班21天就应享受满勤工资,**10月1日-7日均在上班,***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000元。5.社会保险是国家法规强制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向**补缴2019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只是一种技术服务关系,**来***公司是进行生产业务的指导培训,双方约定的期限为3个月,服务期限未满,**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承诺给***公司完成的工作至今没有完成。***公司多付给**的款项将通过另诉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000元;2.判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3.支付国庆期间3天加班工资3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5.补交三个月社会保险;共计5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底开始为***公司工作,***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支付**借款10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借款7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给付**工资报酬9310元,于2019年10月25日给付**工资报酬及报销款24189.33元。**于2019年11月15日向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向法院诉讼,主张***公司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要求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就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自述***公司聘用其担任生产厂长,月薪18000元,根据薪资数额及职位(厂长),**受聘的职位应当属于公司高管,根据**的认知程度、工作经历及特殊身份,**应当知晓双方签订权利义务明确的劳动合同的重要性,**陈述其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公司陈述其提出要与**签订的是临时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双方对协商入职时建立的关系认识并不相同,**不能证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口头达成的系劳动合同关系。从***公司给**支付的款项上看,也不能充分证实款项的性质,根据给付的金额、时间无法判断是否建立起长期和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遵守***公司单位规章制度,受其管理和约束的相关证据。故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约定报酬的数额问题即**认为双方协商的是18000元,***公司陈述为1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的其他项,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聘用合同,用以证实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上诉人**与山东名筑家居有限公司系聘用关系,2019年7月2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系技术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其确实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只干了一个月,当时其签订了离职书;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对该聘用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在公司只工作两三个月不签订劳动合同后去申请仲裁或诉讼,得到双倍支持,从而应证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也是想得到双倍工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给付**工资报酬及报销款24189.33元”有误,本院纠正为“***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给付**工资报酬及报销款23003.12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用工关系。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结合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并非固定,部分款项转款附言载明内容并非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建立起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被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差额工资9000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8000元/月,因此其该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敬

审判员 魏 婕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