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024执3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峰
委托代理人:牛进坡,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城311国道路东建材大世界西口。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
被执行人: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山清
被执行人: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开发区经三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岗岭
申请执行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河南省鄢陵县公证处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8)鄢证执字第01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因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调查,发现上述公司已停止经营。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且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喜芳
审判员 程松峰
审判员 陈艳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