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306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城311国道路东建材大世界西口。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德,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与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98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仍在请求范围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太原市迎泽区沟北村307国道三标段进行补种树苗的绿化施工,2013年7月中旬完工;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协议,由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地点进行树木浇水、养护施工,2014年8月31日完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直到2015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填写《领款单》,内容为,工作部门是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领款金额为下余工程款玖万元,领款事由为迎泽区307国道三标段工程款,领款单上有被告***的签字,并有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最后一笔支付是2016年4月20日,但至今仍欠7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是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并以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劳务费原因是前期原告带领工人干活造成树苗大面积死亡,后来又联合尚建辉多付了工程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他们中间有协助尚建辉打这个条子,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李建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让李建明负责工地,李建明只是干活儿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协议书》中没有二被告的签名、盖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沟北村307国道三标段的种树苗工程,由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进行,被告***打电话叫来原告,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挖坑种树的工作。2013年,原告对上述地段进行了树苗补种及养护工作,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补种树苗结算款为120000元,原告领取了3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载明,迎泽区307国道三标段工程款下余90000元,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领款单》上盖章确认。出具《领款单》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作对太原市迎泽区沟北村307国道三标段进行种树苗,被告***叫来原告进行挖坑种树苗工作,原、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已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现尚欠7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并在《领款单》上盖章确认,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70000元劳务费。二被告辩解原告前期种植的树苗大面积死亡,并多领取工程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2012年种植树苗已结算,2013年补种树苗重新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未提交2012年种植树苗原告多进行结算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因对2012年结算款二被告存在异议,故未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并非无故拖欠,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毅
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
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