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024执14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县开发区311国道北侧。
被执行人:**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东建材大世界西口。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山清,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华森,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葛俊花,女,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县,系王华森之妻。
被执行人:王海良,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金艳洁,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县,系王海良之妻。
被执行人:王铁良,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孙亚瑞,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王铁良之妻。
被执行人:程留兴,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程留兴之妻。
被执行人:杨松池,男,1956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被执行人:钱爱春,女,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县,系被告杨松池配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7)豫102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王华森、葛俊花、王海良、金艳洁、王铁良、孙亚瑞、程留兴、***、杨松池、钱爱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王华森、葛俊花、王海良、金艳洁、王铁良、孙亚瑞、程留兴、***、杨松池、钱爱春的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王华森、葛俊花、王海良、金艳洁、王铁良、孙亚瑞、程留兴、***、杨松池、钱爱春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延军
审判员 程松峰
审判员 陈艳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