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403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楚冰,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被告***配偶。
被告:王海良,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金艳洁,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王海良配偶。
被告:李岗岭,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陈秋香,女,汉族,1972年8月3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李岗岭配偶。
被告:魏山清,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杨爱花,女,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魏山清配偶。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娄梦蝶,女,汉族,1982年8月7日生,住鄢陵县,系被告***配偶。
被告:田艺军,女,汉族,1961年12月24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陵镇北大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311国道路东建材大世界西口。
法定代表人:王海良,系公司经理。
被告: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经三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岗岭,系公司经理。
被告:**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鄢陵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山清,系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因与被告***、***、王海良、金艳洁、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娄梦蝶、田艺军、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良、金艳洁、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娄梦蝶、田艺军、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分行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被告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园林有限公司、王海良、金艳洁、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娄梦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田艺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年利率7.76%。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借款利息已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海良、金艳洁、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娄梦蝶、田艺军、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6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4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十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良、金艳洁、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娄梦蝶、田艺军、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5年7月29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最高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等。2015年7月29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年利率7.76%,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6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息义务,严重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2015年7月29日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保证书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1、被告**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王海良、金艳洁、***、娄梦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田艺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以其持有的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份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身份证复印件十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与***、被告吴洪涛与娄梦蝶、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最高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等。被告王海良、金艳洁、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娄梦蝶、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田艺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以其持有的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中***股份为160万,***股份为40万)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7月29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6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年利率7.76%,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1.64%。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划扣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418854.51元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保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良、金艳洁、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娄梦蝶、田艺军、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持有的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418854.51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76%计算,2016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6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王海良、金艳洁、李岗岭、陈秋香、魏山清、杨爱花、***、娄梦蝶、田艺军、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鄢陵锦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恒丰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鄢陵县丰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中***股份为160万,***股份为40万)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7706元,由十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