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4民初33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311国道北侧。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东建材大世界西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系***之妻。
被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1965年0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女,1963年0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被告***之妻。
被告:***,男,1956年03月01日出生,住鄢陵县。
被告:钱爱春,女,1960年12月09日出生,住鄢陵县。系被告***配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钱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鄢陵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钱爱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同日,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也共同对此提供了最高额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肆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5年7月28日,被告**池、钱爱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4年07月25日,在《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额度金额、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08月01日向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现贷款已到期,因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按时偿还我行贷款及利息,我行一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时至2016年12月28日,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我行本金4000000元、罚息229132.96元、利息30867.22元,本息合计:4260000.18元。为此,我行特依法提起诉讼,切实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暂至2016年12月28日罚息229132.96元、利息30867.22元,本息合计4260000.18元(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和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和被告钱爱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池、被告钱爱春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转账支票一份、进账单一份、贷款用款凭证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年利率7.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5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于2014年08月01日向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第二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被告**池、钱爱春以房产为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4000000元以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项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书1份。证明:被告***、***以房产为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400万元以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所确定的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项之和即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组:《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为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第五组:《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钱爱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钱爱春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同日,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及配偶***、被告***及配偶***、被告***及配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肆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将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位于311国道东鄢望路西,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4004358号,其配偶***作为共有人签订同意函。2015年7月28日,被告**池、钱爱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将被告***个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位于开发区××××东,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5007646号,其配偶钱爱春签订同意函。2014年7月25日,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贷款用途为购苗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罚息作了约定。2014年8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鄢陵支行将400万元借款汇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受托支付账户中。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原借款进行展期,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限内利率为7.35%。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该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30867.22元、罚息229132.96元,本息合计:4260000.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鄢陵支行与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银行鄢陵支行请求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分别将个人名下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其配偶***、钱爱春分别以房产共有人和抵押人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及配偶***、被告***及配偶钱爱春提供给原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60000.18元。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实际还款之日。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311国道东鄢望路西,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对被告**池、钱爱春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开发区经二街路东、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被告***、***、***、***、***、***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钱爱春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部分向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钱爱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480元。由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钱爱春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