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02民初232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常春,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311国道路东建材大世界西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1公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55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鄢陵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达公司、裕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森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双方签订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裕鑫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2015年12月21日,被告森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也签订有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1个月。被告裕鑫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贷款到期后,八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森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166405.93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8.6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裕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森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7205.2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7059.1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8.156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5、判令被告裕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森达公司、裕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森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625%。同日,被告裕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配偶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森达公司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166405.93元。
2015年12月21日,被告森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43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15625%。同日,被告裕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森达公司偿还本金32794.76元,下余借款本金217205.24元未还,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7059.15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森达公司、裕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裕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债务予以偿还,故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对39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166405.93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8.6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鄢陵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鄢陵县森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17205.2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欠利息7059.15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8.156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五、被告鄢陵县裕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2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