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235民初3968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白水社区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0JYCW2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大道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发生的方式:协商调解不成,任意一方有权向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管辖约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况下,约定管辖有效,虽然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双方约定管辖的合同签约地不是实际签约地,该约定管辖地与本合同无实质联系,约定无效。经本院听证查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约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即使最后协议签字、**并非合同约定签约地,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签约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双方约定合同签约地为发生纠纷的管辖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