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市政设施中心、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4418号 原告 宁波市市政设施中心,住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南路20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XX。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湖绿地国际博览城商务中心一期五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开庭时间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61.15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31761.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答辩 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距今已经17年;双方完成结算应在2009年2月13日发票开具之前,距今也超过了15年。被告人事变动、资料灭失,已经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依据案件事实发生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原告知悉自身权益被侵害时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2.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收到建设方质保金后再付案涉的31961.156元的质保金,应当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中心,于2019年3月更名为宁波市市政管理处。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曾为江西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东部新城经济适用房2#地块灯光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工程“倒四角庭院灯28套,***院灯6套,草坪灯14套,柔性霓虹灯446米,150W金卤泛光投光灯50套”,工程总造价暂定60万元,“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原告完工后,通知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自行办理各种养护手续,此协议自行失效。最终造价以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准,税金5%由原告代扣,原告不另计取管理费。合同并未就质保金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至今。2009年2月13日,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价款为525847元,原告就该金额向被告出具发票一份。被告支付原告494085.85元工程款,剩余31761.15元作为质保金被扣留。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交款人,宁波市市政管理处,交款项目,东部新城经济适用房2号地块灯光安装评估质保金。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1761.15元质保金。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未约定保修期的,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因原、被告未就质保金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二年,其诉讼时效亦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二年之日开始计算。2009年2月13日,是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具体价款之日,本院认为,该日可以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由此推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予2013年2月13日届满。在此期间,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以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主文 一、驳回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宁波市市政设施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组织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